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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32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320號抗 告 人 許詩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以相對人所屬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員警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損害為由,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經相對人以110年11月10日高市警法字第11036505200號函檢送110年賠議字第14號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予抗告人在案。嗣抗告人以相對人之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認定事實錯誤為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抗告人提起之訴訟案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而為不受理。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指相對人所屬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員警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損害,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乙事,業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賠議字第14號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且已教示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抗告人誤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法院起訴,容有錯誤,乃以原裁定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後期倘相對人所屬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不給付,抗告人會再去地方法院,然前期需要行政法院之調查,因國家賠償案件可先行於行政法院或民事法院進行,然原則是審理者不可先入為主。抗告人所要的是生命及財產的保障,該犯罪員警於109年10月11日已將抗告人所受(公訴)妨害自由視而不見,並欺騙抗告人對方無侵占(吃案),若再以案情不清的爭執交於地方法院,恐徒生損失。確認行政法院有審理權,或可逕以該員警為被告,代轉刑事庭或相關懲戒單位,即不碰觸國家賠償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所屬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員警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損害為由,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因本件請求核屬國家賠償事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相對人設於高雄市○○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從而,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原審法院以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裁定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