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324號抗 告 人 王朝坤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全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申請登記為臺中市議會第4屆議員選舉(下稱臺中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經相對人審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登記截止前,因共同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選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選上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40小時,於108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為由,認定抗告人仍在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6條第5款規定審定抗告人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並以111年10月14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368J號函通知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中市選委會),由臺中市選委會以111年10月17日中市選一字第1110002090號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向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聲明:相對人應於兩造間關於候選人登記資格行政爭訟事件確定前,暫准聲請人登記為臺中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另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業於原審另分111年度停字第72號事件審理中撤回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依觀護人指定日期準時報到,如實報告生活及工作之情況,至109年10月22日屆滿1年,並已完成法治教育40小時。抗告人患有嚴重心臟疾病,自110年6月手術後,客觀上已不能執行保護管束,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規定保護管束執行1年以上且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之要件。抗告人已不存在選罷法第26條第5款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事由,並透過觀護人報請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自110年6月18日起解除保護管束,惟檢察官怠為聲請。抗告人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規定無繼續執行保護管束之要件,本案勝訴可能相當高。臺中市議員選舉距111年10月21日舉行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時間甚短,如待本案訴訟確定,始確定相對人應否准許抗告人參選,造成之危險相當急迫。抗告人為現任議員,於選舉即將舉行之際突遭相對人駁回參選資格,抗告人長時間之選民服務,及為參選付出之時間、勞力、金錢將化為烏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參政權。而事後本案訴訟勝訴,亦因選舉已經結束,無從補救抗告人,行政救濟制度無法完全發揮,而受有重大急迫之侵害且難以回復。如准為假處分,允許抗告人登記為臺中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相對人僅需將其列入選舉名冊並編印公報,花費成本極小,事後本案訴訟敗訴時,相對人仍能以第一順位遞補之方式,取消抗告人之候選人資格。原裁定「影響選民正確判斷,干擾其他參選者之得票」之理由,將使所有選舉事件無法聲請假處分,無助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破壞民主制度。抗告人繼續當選之極大可能性,本件否准抗告人暫時登記為候選人,未明顯優於准許抗告人暫時登記為候選人而使選民得以透過選票將民意託付其屬意之候選人以落實民意之公共利益。准許聲請暫時登記為候選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及第3項之假處分之必要。爰先位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並准裁定行政爭訟事件確定前,相對人應暫准抗告人登記為臺中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備位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裁定由原審更為裁判等語。
三、經查:㈠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該項處分,並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此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因而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又所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限於該項重大損害非聲請人所能預料者,並且該損害非因自己之遲延、錯估等過咎行為所造成。如為聲請人所能預料而得安排其措施者,即無急迫可言。如已可預見其法律關係而反於其安排者,該損害之發生,為其過咎或錯估所致,如得要求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
㈡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對人應否准許抗告人登記為臺中市
議員選舉候選人。依選罷法第26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經查,抗告人前因臺中后里區農會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經刑事確定判決於108年10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確定。其中宣告付保護管束部分,業於108年10月23日開始執行,執行期滿日期為112年10月22日等情,有刑事確定判決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原審卷可憑。雖抗告人主張其患有嚴重心臟疾病,自110年6月手術後,客觀上已不能執行保護管束,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規定保護管束執行1年以上且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之要件,已於111年10月17日申請觀護人報請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自110年6月18日起解除保護管束,故應准其參與本次臺中市議員選舉等情,固據其於原審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申請書為證。然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規定,免除保護管束之執行,事涉檢察官及法院之職權行使,抗告人並未釋明檢察官及法院對其免除保護管束執行之聲請,依如何之事證,只能作出准予免除執行唯一決定,並將導致相對人應准其登記為候選人方屬正確。故依現有事證,僅憑抗告人所述情形,難認本件否准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尚無法形成抗告人之本案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再者,抗告人富有選舉經驗,當知選罷法第26條第5款之規定,且於108年10月23日刑事確定判決宣告其前揭罪刑時,亦明知其保護管束執行期間係至112年10月22日始告屆滿,則抗告人於111年9月2日臺中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前已可預見其保護管束未能執行完畢,有充分時間事先評估上述不符參選資格之風險,且無不能事先評估及規劃因應之情形,卻仍在法定資格要件不符之情形下,選擇登記參選,則發生相對人以選罷法第26條第5款規定否准其登記為候選人,乃抗告人可事先預料,其不妥為評估規定,仍登記參選,即無急迫可言,如造成損害,亦屬其過咎,不得認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人民選舉權為民主法治國家所得維繫之保障,選罷法第26條第5款規定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寓有維護包含參選人與投票人選舉權之目的,如准抗告人於保安處分尚未執行完畢暫予參選,將影響選民對全體候選人之評價抉擇及日後代議民意之運作,非如抗告人所言僅輕微影響第一順位遞補者及抗告人之候選人資格。本院審酌抗告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對其本案行政訴訟勝訴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公益損害,綜合衡量比較,本件尚無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本件聲請,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
要件不符,原裁定予以駁回,結論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准其假處分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