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325號抗 告 人 許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全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事實概要:抗告人認相對人辦理民國110年12月18日全國性公民投票第18案(你是否同意政府應全面禁止進口含有萊克多巴胺之乙型受體素豬隻之肉品、內臟及其相關產製品?」之公民投票(下稱系爭公投),關涉公民利害之公共事項,因此任何投票權人均有權提起公投無效之訴,爰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所舉辦之系爭公投投票無效(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569號,下稱本案訴訟)。又抗告人主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第5項規定,只經由所謂「同意領取投開票報告」,所有非法、犯罪行為,均可洗白「合法化」,每次「選舉」皆僅是一場秀,人民投票只是被當傻子而已。系爭公投完全無任何正當程序,已當然無效,系爭公投程序明顯涉嫌不法,其侵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迄未進行任何證據調查,相對人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公投之合法性、公正性、真實性、正當性、同一性,相對人之代表人李進勇顯然涉嫌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罪,侵害民主法治,為回復民主法治之公共秩序公共利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聲請假處分,聲明:請求查封系爭公投㈠全國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所保管之選舉票(含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㈡全國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所保管之選舉人名冊、各開票所之投開票報告表。㈢相對人所公布之各開票所投開票結果。經原審111年度全字第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並非系爭公投提案人之領銜人,非提起本案訴訟(確認系爭公投案無效)之適格當事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案訴訟敗訴可能性較高。況保全性假處分之權利僅限於抗告人個人之權利,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則必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抗告人以「系爭公投程序明顯涉嫌不法,其侵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利益」為由,聲請本件假處分,惟公投之投票權人對於公投案可以自行決定其是否到場投票,投票時之圈選內容也是個人意志的表達,不受外力掌控,抗告人未敘明其何種公法上個人權利現狀有變更之虞,而有為保全性假處分之必要,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要件不合;抗告人亦未說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何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發生爭執,因為缺乏具體之公法上爭執關係,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假處分要件等語,為其論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假處分具正當性、必要性、合法性,司法以不作為公然包庇公權力集體犯罪,破壞民主憲政。原審明知系爭所謂法律違憲,剝奪人民之選舉權、訴訟權,竟違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否定抗告人之訴訟權,駁回本件聲請,請求廢棄原裁定,以回復民主憲政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又假處分之聲請,須以有本案訴訟存在為前提,若在法律上根本無從提起本案訴訟時,自亦不得聲請假處分。權利保全制度保全者正是本案權利,因此沒有本案權利存在,即無予以保全之正當性。
㈡次按公民投票法(下稱公投法)係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
,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而制定(公投法第1條規定參照),藉由公民投票提供人民對重大政策等直接表達意見之管道,以協助人民行使創制、複決權。而依公投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檢察官、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一、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違法,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二、對於提案領銜人、有公民投票權人或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公民投票之宣傳、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三、有違反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事,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第51條規定:「投票權人發覺有構成公民投票投票無效、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無效之情事時,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7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舉發之。」可知,有公投法第48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事時,僅檢察官、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提起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投票權人發覺有構成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情事時,得檢具事證,向檢察官舉發之,尚不得逕行提起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
㈢經查,抗告人並非檢察官、系爭公投提案人之領銜人,不得
逕行提起系爭公投投票無效之訴。抗告人在本案權利不存在之情況下,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其請求難謂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許可要件。抗告人復未就其何以有逕行提起系爭公投投票無效之請求權存在為合法之說明,未能使法院增加其本案請求權存在之確信,則亦無從認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之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又本院111年度抗字第77號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與本件案情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