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327號抗 告 人 黃正宗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吳存金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爭訟經過
(一)抗告人原有重劃前臺中市○○區○○○段8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5分之1、下稱898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永春重劃區)範圍,由永春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永春重劃會)辦理重劃業務。重劃期間,抗告人於民國98年7月13日以買賣將89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顏池龍、顏永來(下稱顏永來等2人),顏永來等2人於 100年10月17日再以買賣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而永春重劃會依行為時即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100年8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以抗告人為重劃前898地號土地所有人,受配重劃後臺中市○○區○○段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2分之1、下稱67地號土地);公告期滿確定後,67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29日辦竣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永春重劃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6條規定計算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總費用數額,列冊送請審核後,由相對人開立104年1月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40000598號永春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發給抗告人。
(二)嗣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下稱文心稅務分局)因稽徵業務需要,於110年6月2日函請相對人查明有關67地號土地,抗告人是否為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人轉由永春重劃會辦理,經永春重劃會函復文心稅務分局表示抗告人為實際參與重劃負擔之土地所有權人,並副知相對人。相對人以110年7月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100026999號函(下稱系爭函1)復永春重劃會略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6條規定,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核發對象,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準。永春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日為100年9月19日,於該日土地登記簿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顏永來等2人,請永春重劃會辦理更正,並將更正後之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函送該局用印,俾利該府地方稅務局計算稅賦等語。永春重劃會據以辦理更正67地號土地分配結果,並檢送相關表冊及顏永來等2人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報請相對人審核用印後擲還,經相對人以 110年8月2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100031072號函(下稱110年8月2日函)復略以:檢送更正後67地號土地所有人顏永來等2人之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予永春重劃會,請該會轉發給土地所有權人留用,原核發之系爭證明書作廢等語。
(三)抗告人不服相對人要求永春重劃會辦理更正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於110年7月9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書,經相對人以110年7月1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100028434號函(下稱系爭函2)復抗告人略以: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第3條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6條等規定,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重劃會之會員;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核發對象,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準等語。抗告人對系爭函1、系爭函2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1、系爭函2。經原審法院以上開2函均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不合,其情形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函1認定67地號土地之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應該開給土地分配公告期滿時之土地登記簿登載的所有權人即顏永來等2人,無疑要求永春重劃會將抗告人持有之系爭證明書作廢,致該分局在抗告人出售67地號土地時,不同意抗告人持系爭證明書作為減除土地漲價總額,造成抗告人需額外繳納數百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對於抗告人造成不利之法律上效力,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自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就系爭函1提出陳情,請求相對人予以更正,然相對人以系爭函2予以否准,並請永春重劃會儘速將重劃費用證明書變更為顏永來等2人,亦屬行政處分無誤等語。
四、本院按: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準此,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因不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對於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業務所為之糾正、指示,對於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尚不生直接、具體之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均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土地所有權人倘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
(二)獎勵重劃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訂定之。」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第3條規定:「(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第2項)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第36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辦竣,且重劃區工程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重劃會依下列規定按宗計算每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總費用數額,列冊送請審核後,發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6條規定:「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核發對象,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準。……。」又臺中市政府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5款明定:「地政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重劃科:……、核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督辦自辦市地重劃……等事項。」
(三)查自辦市地重劃實施制度,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在執行上固具有高度自治性,惟因其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等重要權益,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仍須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以盡其擔保責任。本件相對人依上開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6條規定,以永春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100年9月19日),898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顏永來等2人,非抗告人,因認永春重劃會辦理67地號土地分配結果及列報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核發對象均有違誤,以系爭函1告知永春重劃會應辦理更正並將更正後之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函送該局用印等語,係相對人本於監督及審查核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之權責,對於永春重劃會所為之糾正、指示,對於抗告人尚不生直接、具體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且永春重劃會僅負有計算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總費用數額列報送請審查之義務,該會並無廢止或撤銷抗告人所持有系爭證明書之權限,是以,抗告人如認系爭證明書遭作廢,將致其申報移轉67地號土地計算應納土地增值稅時,無法減除重劃費用而受有損害,應就相對人嗣依永春重劃會辦理更正結果,所為核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予顏永來等2人及將系爭證明書作廢之110年8月2日函,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另抗告人因不服系爭函1內容,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書,經相對人以系爭函2復知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第3條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6條等相關規定,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核發對象,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準等語,僅是為法令之釋示,對抗告人之權益不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至相對人將該函副本抄送永春重劃會,請該會儘速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函1辦理,僅是本於監督權對於永春重劃會之指示,亦非行政處分。從而,抗告人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1、系爭函2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不備起訴要件,予以裁定駁回,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