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334號抗 告 人 黃耀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核發起訴證明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其兄黃聰耀前向相對人申請辦理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正及換發土地所有權狀,經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2日准予更正登記,並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黃聰耀(下稱原處分)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登記、撤銷、作廢、不存在的權利人黃聰耀買賣登記、設定抵押權登記、他項權利登記,迄相對人撤銷原處分移轉登記抗告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發放所有權狀給抗告人保管、使用為止。案經原審111年度全字第20號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06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及抗告。抗告人乃援引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規定,向原審請求准予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書。經原審以抗告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且其援引之民事訴訟法條文業經修正,非現行有效之規定,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準用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發給起訴證明之可能為由,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下稱111年9月7日裁定) 駁回抗告人核發起訴證明之聲請,該裁定於111年9月1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對原審111年9月7日裁定,於其未確定前之111年9月21日(原審收文日)對之聲請再審,經原審以其係提起抗告,於111年9月22日裁定(下稱111年9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裁判費,原審因此於111年10月11日以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111年10月11日裁定)。
三、抗告人不服原審111年10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1年10月27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即非合法。另抗告人請求撤銷原審111年9月7日裁定部分,查本件既起因於前述抗告人對原審111年9月7日裁定之抗告案,故抗告人復於審級救濟程序中復向本院重申不服原審111年9月7日裁定之意思,核仍屬上揭抗告事件之抗告範圍。又抗告人併請求撤銷原審命其繳納裁判費之111年9月22日裁定並於111年11月3日再具狀對本院前開111年10月27日補費裁定聲明異議,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