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黃璧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於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111年1月26日提出「行政異議暨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1年2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25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30支局(古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茲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其餘所陳各節,或不影響本件裁定結果,或非本件審理範圍,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