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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劉明哲

陳嘉鐘彭祖剛陳麗雪陳東榮唐春有林克文黃日輝邱梅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富强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間聲請參加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聲請輔助參加原審原告洪石和(下稱原審原告)與相對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駁回抗告人參加之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審原告乃抗告人之師父,古有明訓,師父有事,弟子服其勞,而師父取之於弟子、用之於弟子乃古老門派之優良傳承,因此太極門所有道館、埸地都是弟子在使用。而原審原告遭相對人拍賣之土地乃太極門修行道場之預定地,亦是太極門聖地,為文化信仰中心,修行道場之使用受益人即是所有太極門弟子,所有道場的管理及維護權亦屬弟子,今遭執行拍賣,使太極門師徒身心遭受極大衝擊,無啻為對太極門師徒之信仰、文化實踐具體活動之踐踏,侵奪太極門師徒思想、信念及宗教活動之修行據點,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13條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及其第22號一般性意見,嚴重侵害原審原告及數萬名弟子受憲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財產、宗教、思想信仰自由及文化生活之權利,故抗告人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在實質上是直接受害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聲請輔助參加訴訟。本件訴訟之勝敗對太極門弟子即抗告人(使用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裁定稱本件訴訟結果不論原審原告係勝訴或敗訴,抗告人並無因而受有法律上利益或不利益可言,顯有未洽。原裁定又稱抗告人因修行道場預定地遭相對人拍賣,致宗教文化權受侵害,至多僅屬於事實上之利益,而非法律上之利益,顯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條規定牴觸。原裁定就抗告人上述主張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參加訴訟之理由,並未依法調查,亦無具體指摘不採之理由,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

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實務上稱之為輔助參加制度,性質與民事訴訟法之從參加制度相近,旨在使與本案之判決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能即時參與訴訟之進行以輔助其所參加之一造能獲得勝訴之結果,俾間接保障自己之權益。如僅係事實上、情感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在其列。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當事人敗訴,第三人於法律上將遭受不利益;當事人勝訴,則可免除該不利益。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參加,其理由已論明:本件訴訟係就相

對人民國9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6110號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審原告對於相對人之相關執行行為不服,經聲明異議後,遭異議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異議決定(含相對人之執行行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異議決定(含相對人之執行行為)違法。而上開行政執行之義務人為原審原告,執行之相關標的即不動產所有人亦係原審原告,無論本件訴訟結果係原審原告勝訴或敗訴,抗告人並無因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或不利益可言。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拍賣之土地,為太極門修行道場預定地,侵害太極門弟子之宗教文化權一節,至多僅屬事實上之利益而已。從而,抗告人並未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輔助原審原告而參加訴訟,自非適法等語。

㈢經核原裁定依抗告人之主張及證據顯示,認定抗告人於本件

當事人兩造間之訴訟並不具備利害關係,而駁回其參加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土地為其等修行道場預定地,因遭違法拍賣,侵害其等信仰及宗教活動,其等對於本件訴訟結果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查本件為執行異議事件,縱認原審原告敗訴結果影響及於所拍定之土地,致抗告人無從使用該預定地從事修道事宜,抗告人尚可另覓他處繼續其宗教活動,所生之利害關係純屬經濟上、情感上之不利益,不致發生何等侵害其財產權或宗教自由等權利之情事。抗告意旨尚有誤解,難以成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聲請參加訴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