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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40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406號抗 告 人 陳中欽相 對 人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 表 人 楊靜瑟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係相對人所屬特種情報通信室第三組少校新聞官,相對人以抗告人未將民國108年及109年辦畢之14件密級以上公文辦理歸檔並妥善保管,衍生公文遺失,認抗告人違失情節重大,經相對人於110年12月10日召開評議會,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9款「違反保密規定」及國防部訂頒「國軍保密工作教則」(下稱工作教則)附錄8「國軍人員違犯保密規定行政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項次4所列懲罰基準(一行為違反項次4及項次5懲罰基準,從一重以項次4為懲罰基準),且衡酌懲罰法第8條及第30條等規定後,決議核予抗告人大過1次懲罰,並以110年12月17日國報人事字第1100022345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抗告人大過1次懲罰。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7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懲罰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諸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乃「為周延國軍懲罰制度,提供部隊長充足、多元及具懲罰強度之懲罰種類,讓部隊幹部在管理行為失當人員時,能有多元選擇,協助國軍內部管理,穩固部隊運作,然為兼顧官兵權益之保障,立法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意旨,按懲罰種類對於干預權益程度之輕、重之別,而分別明定不同之救濟程序,其中記過(包括記過與記大過,懲罰法第20條第1項參照)並不在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列,而僅得循申訴程序加以救濟。本件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涉大過1次之系爭懲罰令,乃係為嚴明官兵互動分際、維繫部隊紀律所為之懲罰權行使,其性質上乃係屬於內部管理措施,尚不得逕就記過懲罰單獨提起行政救濟。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不備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由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50號等判決可獲致公務人員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至少於權利受侵害時,即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毋庸侷限以是否改變公務員身分之結論。而職業軍人亦為公務員,其權利之救濟,並無與文職公務員相異之理。記過等行政管理措施,已屬侵害文武職公務員權益之具體行政措施,得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後,對於公務員提起行政救濟之判準,已自須有改變公務員身分或等同改變之「重大影響」改採「權利有無受有侵害」。現行懲罰法條文,雖未修正,然該法第32條第1項內容,即不能侷限於文義而作出違憲解釋。從而,自應准許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原裁定未考量「有權利即有救濟」之立法本旨,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五、本院查:㈠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又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闡釋甚明。

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參照),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

㈡次按懲罰法第1條揭示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

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該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針對不同懲罰種類,已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對照同法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受記大過1次以上之懲罰未滿1年者。」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晉任建議後至晉任發布生效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建議單位報請註銷其晉任候選:……經撤職、停職或受記大過以上懲罰者。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丙上以下者,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記大過或累積大過2次以上處分,無相當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者。」且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更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足見軍人受有記大過或累積大過2次以上處分,將對軍人之考績、獎金或升遷調動等權利產生不利影響,且若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並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應核定予以退伍。基此,軍人受記過之懲罰,應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依前揭說明,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㈢經查,抗告人係相對人所屬特種情報通信室第三組少校新聞官,相對人以抗告人未將108年及109年辦畢之14件密級以上公文辦理歸檔並妥善保管,衍生公文遺失,認抗告人違失情節重大,乃依據懲罰法第15條第9款「違反保密規定」及國防部訂頒工作教則附錄8懲罰基準表項次4辦理,以原處分核定抗告人大過1次懲罰(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依上揭說明,原處分係屬影響抗告人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自應准予抗告人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加以救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原裁定認軍人不得就記過懲罰提起行政救濟,以抗告人之訴不備訴訟要件,從程序上駁回,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懲罰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