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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4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407號抗 告 人 張威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慧瑛等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郵局(下稱泰山郵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2年3月9日寄存送達於泰山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