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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4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411號抗 告 人 許名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全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主張其設籍新北市○○區,因在○○○○○○○○○○服刑而行動自由受限,不能前往戶籍所在地附近之投票所,對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第1案(下稱系爭複決案)進行投票,乃委託社團法人監所關注小組(下稱監所關注小組)向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請求於其所在監所設立投票所或戒護其至附近投票所,俾其得對系爭複決案行使投票權利,經相對人於111年10月26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391號函回復監所關注小組略以:在監所設立投開票所將衍生收容人之資訊公平對稱如何確保、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安全如何兼顧、各政黨得否派監察員進行監督、開票作業能否得到社會各界信任等問題,另現行矯正法規並無收容人得外出投票之規定等語,未准許抗告人所請。抗告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聲明:相對人應暫時准予戒護抗告人至新北市○○區「○○國中第1886投票所」,行使系爭複決案之複決投票權。經原審以111年度全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固為受刑人,但仍受憲法上之基本權保障,只在合乎比例性憲法要求得予限制;就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端視抗告人之憲法複決權有無受到相對人限制,以為判斷。惟抗告人聲請相對人應暫時准予戒護其前往指定之投票所,行使系爭複決案之複決投票權,屬對於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依公民投票法第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負責,相對人僅負指揮監督之責;故抗告人對此一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所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其義務機關應為各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非因此逕與相對人發生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無由命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而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憲法、民刑法、監獄行刑法、選罷法或公民投票法均未規定受刑人不可以投票,如政府機關藉自由刑之名義箝制穿囚服的國民行使憲法所賦與之基本權利,即明顯違憲。現行法律規定多有不足或瑕疵,在立法追不上司法之即戰力需求下,公民必須在藍綠鬥爭之夾縫中自立自強,通訊投票難產,戒護投票不敢,惟在監投票可行,只是要或不要,在18歲公投案鎩羽而歸後,望能在113年總統暨立法委員大選前即可實施在監投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抗告人本件聲請移送行政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管轄法院重新審理等語。

五、本院按: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亦即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之方式,以實現其由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是如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益時,其訴即無值得保護之利益,而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又權利保護必要屬於一般實體裁判要件,其具備與否,行政法院不問訴訟進行至何階段,均應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即應予駁回。經查,原裁定業於111年11月24日送達抗告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抗告人雖於同年12月5日提起抗告,惟系爭複決案業於同年11月26日結束投票,結果已經產生,抗告人聲請相對人應暫時准予戒護其至新北市○○區「○○國中第1886投票所」行使系爭複決案之複決投票權,已無實益而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結論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