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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4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413號抗 告 人 仇春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22日、9月18日、9月24日、12月4日、12月25日、110年1月28日及6月7日檢具陳情書向相對人陳情,主張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00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13年前相鄰建物(即臺中市○○區○○00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相鄰建物)違建拆除造成損害,乃訴求相鄰建物再次申請動工時應重視系爭建物,並應取得抗告人之同意書。案經相對人查閱相鄰建物領有67建都外營使字第448號使用執照,自此之後查無申請建築執照之資料,相對人乃分別以108年7月23日中市都建字第1080126182號函、108年9月24日中市都建字第1080163692號函、108年9月26日中市都建字第1080167903號函、108年12月9日中市都建字第1080215874號函、108年12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080231395號函、109年12月14日中市都建字第1090307328號函、110年2月8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023179號函、110年6月17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111274號函復抗告人。嗣抗告人再於110年7月1日以上揭事由向相對人陳情,相對人乃以110年7月6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126633號函(下稱系爭函)復抗告人就其所陳事項業已回覆說明在案。抗告人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⑵相對人對於抗告人110年7月1日之申請應作成行政處分,准予註記並實際執行:相鄰建物申請新建造執照前,應出具共同壁另一方所有權人,即抗告人之同意書。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由本院更為裁判。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訴之聲明⑵之「註記」行為,屬建築主管機關內部審查行為,性質應屬事實行為,無規制效力,本非行政處分;且起造人申請建造及申請拆除執照時,依建築法第30條、第79條應檢附文件之規定,亦非請求建築主管機關准予作成特定內容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抗告人訴之聲明⑵自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又系爭函係就抗告人110年7月1日陳情之內容,重申並無相關申請建築執照紀錄,未另對抗告人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訴之聲明⑴訴請撤銷,亦非合法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系爭相鄰建物領有67建都外營使字第448號使用執照,系爭相鄰建物與系爭建物使用共同壁、共同柱,均屬建物之主結構,系爭相鄰建物拆除時取走鋼筋,截斷處洞內已無鋼筋作支撐,且超過共同柱一半,超過部分屬抗告人財產。是依建築法規,系爭相鄰建物補申請拆除執照時,應提出抗告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或抗告人之其他合法證明文件,包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後始核發新建造執照,且建築法上規定之註記,僅為行政機關內部行政行為,相對人自應依抗告人請求對合建築法之本案,准予註記行政處分。又訴願決定也是行政處分,本案有訴願決定,本案自具備課予義務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並非不備其他要件之案件等語。

五、本院按:

(一)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復為同法第5條第1、2項規定甚明。故依前揭條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陳情、檢舉、建議之性質,非屬「依法申請」,其因此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人民就其陳情、檢舉、建議之事項,若法令並無賦予人民申請權,則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亦應認不備要件。

(二)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始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而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1條定有明文。該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79條規定:「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分別就起造人申請建造時,以及申請拆除執照時,應檢附文件之規定,並非請求建築主管機關准予作成特定內容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換言之,建築法並未賦予人民檢舉或陳情第三人違反建築法第30條、第79條規定時,得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註記特定內容)之權利,是以人民之檢舉或陳情第3人違反上開規定,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因13年前系爭相鄰建物違建拆除造成損害,乃訴求相鄰建物再次申請動工時應重視系爭建物,並應取得抗告人之同意書,先後於108年7月22日、9月18日、9月24日、12月4日、12月25日、110年1月28日及6月7日,多次檢具陳情書向相對人陳情,經相對人分別予以函復在案。嗣抗告人再於110年7月1日以上揭事由向相對人陳情,相對人以系爭函復抗告人就其所陳事項業已回覆說明在案,經核該函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見原審卷第331頁),其聲明意旨無非要求相對人內部預先註記,要求相鄰建物所有人補申請拆除執照,以及相鄰建物起造人將來申請新建造執照時,均應提出抗告人之同意書。惟衡諸抗告人所謂「註記」行為之性質,屬於建築主管機關之內部審查行為,應屬行政事實行為,並無規制效力,故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所為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既無法律上請求權,亦非行政處分,自非屬依法申請案件,相對人對該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為上開之特定行為,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抗告人訴請撤銷系爭函亦非合法,原審以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