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414號抗 告 人 楊文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間廣播電視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8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認抗告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其以書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4款(抗告狀誤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項、第14項)提供原審應審未審之判決,及參加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代表人賴瑞徵自始自終為無效,不能為訴訟代表人,原審均未於原裁定內提及,因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查本件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其書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即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其於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4款提供原審應審未審之判決云云,然觀諸其書狀並未表明以上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再審之訴,其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意旨所稱代表人賴瑞徵不能為訴訟代表人乙節,查抗告人於原審111年5月30日以行政訴訟再審陳報狀㈢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5月13日110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主張賴瑞徵為負責人已不具效力、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等語(書狀誤載為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款,見原審卷第190頁),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裁判,抗告人既就該部分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規定,應由原審補充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