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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4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418號抗 告 人 趙深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所提書狀狀名雖載「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然訴之聲明第2項係記載:「當事人間請求補償金事件,再審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聲請再審」,其內容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上揭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即臺中地院管轄,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中地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可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系爭規定為准駁與否之決定,核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具公法性質,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關於請求補償金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抗告人因不服臺中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而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應屬合法。

四、本院查:

(一)按再審程序係對確定終局判決之非通常救濟程序,此程序之目的在除去為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基於行政訴訟程序與刑事訴訟及民事訴訟之程序乃各自獨立,故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對象,應僅限於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確定之裁判,並不包括依民事或刑事程序審理而確定之裁判在內。如係對民事確定裁判不服而循再審程序救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民事法院提起,行政法院對於請求廢棄民事確定判決之再審事件,並無審判權。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可知,應提起民事訴訟而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者,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二)經查,抗告人於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其訴之聲明係請求:原確定判決全部廢棄;當事人間請求補償金事件,再審人對於111年8月12日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聲請再審;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原審卷第16頁)。並於該書狀中表明「當事人請求補償金事件,再審人主張本案屬法律的競合案件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也缺如,隻字未提本案屬法律的競合案件,其判法當然違背法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之事聲請再審。」等語(原審卷第17至18頁)。可見依抗告人主張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有違法情事等爭議,核屬對該民事確定判決為不服之表示,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並非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故原裁定以抗告人係不服臺中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屬於民事訴訟範疇,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中地院,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補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