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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42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420號抗 告 人 蔡添才上列抗告人因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對於原審111年9月28日111年度訴字第695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抗告狀表明對於上開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原審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等語,駁回其抗告。

三、本院查:㈠按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人應於訴狀內表明當事人、不服之裁定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事項,並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㈡本件抗告人因刑事事件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

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原審以111年7月28日111年度救字第113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抗告人就行政訴訟起訴部分仍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記載原告之稱謂、正確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之種類等情,經原審裁定命補正,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經原審以原審前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對於原審前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抗告狀表明對於上開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原審以111年10月17日111年度訴字第69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主張:其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111年度救字第133號),訴訟救助有無通過一直無回文,其無力支付訴訟費用,駁回其抗告並不合理,警務人員違法栽贓,法官枉法裁判,一直駁回並不公平云云。然抗告人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審以111年7月28日111年度救字第113號裁定駁回,並於111年8月8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未聲明不服而確定(見原審111年度救字第113號卷第17至25頁),抗告意旨主張該訴訟救助有無通過並無回文云云,容有誤會,其餘部分則係執與前揭須補正事項無關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