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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4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421號抗 告 人 江西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馨儀等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79年、80年間分別以地號000-00、建物0000公寓5樓、建物0000公寓3樓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抵押借貸81萬、58萬。嗣因抗告人投資失敗無力繳款,只能放手將抵押的房地讓土銀處理。惟土銀和執行處自87年至96年間皆未對上開抵押物為執行,卻開出90年10393號和93年624號兩張註明「無財產可供執行故未執行」的偽造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90年6月27日查封,91年、93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認為抗告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96年土銀將債權讓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資產公司),受讓執行名義就是系爭債權憑證。97年新興資產公司申請強制執行,證明屏東地院執行處、土銀及新興資產公司都已知87年至97年抗告人財產的存在,但為了優渥的利息和違約金,土銀、屏東地院執行處、新興資產公司共謀造假、詐欺,繼續行使系爭債權憑證,並在被舉報後完全不承認錯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859號確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偽造文書,不起訴的理由是追訴權時效已過。107年5月21日屏東地院執行處來函法拍抗告人地號000、000土地的理由是101年度司執字第34427號和98年度司執字第15813號金額分配表。法拍完借款的3樓、5樓兩間公寓再將利息和違約金從87年開始計算,計算的根據就是系爭債權憑證,利息和違約金從87年開始計算至清償日。所以96年土銀債權讓與新興資產公司時本金49萬和38萬,但利息和違約金就高達116萬以上,法拍兩間房126萬連利息和違約金都不夠付。抗告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請求調查,但屏東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299號曾馨儀檢察官對於系爭債權憑證隻字未提,僅表示107司執字屬於民事案件與刑事無關。抗告人認為金額分配表利息計算有誤,債權轉移中受讓執行名義系爭債權憑證若沒問題就該說明清楚,新興資產公司為什麼可以從87年至110年來計算利息。檢察官本該蒐集資料公正說明系爭債權憑證是否合法,而不是用幾句話打發。108年2月11日,抗告人將所有資料寄給屏東地檢署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請告訴抗告人系爭債權憑證在哪裡、新興資產公司為何從87年開始計算利息。108年度偵字第5512號廖維中檢察官只提到抗告人對金額分配表沒有提出異議,所以失去所有申訴機會。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03號楊治宇檢察官,內容同上。108年度偵字第16079號臺北地檢署游明慧檢察官、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91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宋國業檢察官、109年度調字第181號臺北地檢署周章欽檢察長、110年度偵字第12859號臺北地檢署楊石宇檢察官、屏檢介張110他243字第1109047859號屏東地檢署蔡榮龍檢察官、北檢邦平110年度調字第103字第1109106920號、北檢邦定110年度他字第9750字第1119038509號臺北地檢署林邦樑檢察長等檢察官的不作為,屏東地院執行處、土銀、新興資產公司、寰辰資產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違法強制執行、詐欺、不當得利,已違法拍定。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17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原審⒈調查上述9名檢察官回函、處分書違法失職犯罪內容。⒉請求因其縱容違法犯罪,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不當得利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資產之案件,依法調查。經原裁定以行政法院就刑事案件無審判權,且無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之必要,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聲明「調查9名相對人回函、處分書違法失職的犯罪內容」,不是主張檢察官涉有刑事犯罪,而是檢察官失職沒有調查抗告人所提供的犯罪證據、檢察官駁回的理由違反行政法規,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與第12條規定,爰請求行政法院裁定檢察官應作為而不作為,造成抗告人財產之損失,也請求行政法院裁定此刑事訴訟事件應重新審理,以維護人民訴訟救濟權利。又刑事犯罪是檢察官的工作,抗告人絕無要求行政法院調查刑事案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因其縱容違法犯罪,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不當得利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資產之案件,依法調查」,係因檢察官不作為,造成刑事犯罪仍在進行等語。

四、本院查:㈠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

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准結案,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等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㈡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該條款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明文「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

㈢經查,抗告人所不服者,皆屬檢察機關對於刑事犯罪偵查行

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並非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行政處分,抗告人自應循刑事訴訟法規定以為救濟,惟其向行政法院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與第12條規定,請求行政法院裁定檢察官應作為而不作為,造成抗告人財產之損失,並請求行政法院裁定此刑事訴訟事件應重新審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自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