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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4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422號抗 告 人 曾銘鴻

李蔡鳳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以府都管字第1080968870B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廢止臺南市中西區頂美段944-25地號部分現有巷道(下稱原現有巷道)案」。抗告人於110年7月21日(相對人收文日期)提出申請書,請求相對人為廢止系爭公告之行政處分,案經相對人以110年9月10日南市都管字第1101065556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系爭公告廢止原現有巷道並無不合,抗告人所提理由屬私權爭執,抗告人申請相對人為廢止系爭公告之處分,依法無據歉難受理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系爭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相對人應為廢止系爭公告之行政處分。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為本件申請,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指「依法申請」案件,相對人所為系爭函之內容,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亦非行政處分,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969-1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與綠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綠可公司)所有坐落同段944-25地號土地之原現有巷道毗鄰,綠可公司向相對人申請廢止原現有巷道,惟未按照系爭公告之附圖設計施工,更未履行其申請廢道所立切結書之承諾,擅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排水溝等排水設施,致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管領、使用權益受到嚴重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52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108號判決之意旨,抗告人就系爭公告之廢止與否應具有法律上利益,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適格之當事人,原審未為實體審究,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係為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若人民係申請行政機關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而行政機關怠為決定或駁回其申請者,人民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綠可公司未按照系爭公告之附圖施工及履行申請廢道所立切結書之承諾,顯未履行系爭公告之附款條件或負擔,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22條本文、第123條規定,請求判決相對人應為廢止系爭公告之行政處分,原審認抗告人所提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核無違誤。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否則其「申請」,因非屬「依法申請」,則人民因此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查行政程序法第122條本文、第123條之規定,僅係賦予原處分機關就所為合法行政處分,於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情形者,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廢止合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廢止原合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只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即使行政機關未依其請求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為廢止原合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依上說明,抗告人以相對人依綠可公司之申請,作成系爭公告廢止原現有巷道,惟綠可公司未按照系爭公告之附圖施工及申請廢道所立切結書之承諾,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22條本文、第12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為廢止系爭公告之行政處分,即非屬依法申請案件,原審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主觀意見,援引與本件爭議無涉之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及本院裁判有關撤銷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論述,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