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423號抗 告 人 蔡燦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廢止土地徵收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廢止土地徵收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11年9月14日110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111年10月25日裁定命補正,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乃認上訴不合法,以111年11月23日110年度訴字第9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遂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不委任訴訟代理人而逕由自己為訴訟行為,為法之所許。抗告人為經考試院之合格地政士,並經中華民國地政士全國聯合會頒發地政顧問證書,本案廢止土地徵收事件本屬地政士業務範圍,更牽涉土地法規,抗告人從事地政業務已30餘年,自當足可勝任。
三、經查:㈠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
規定委任律師,或委任具有同條第2項所定資格之人擔任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上訴為不合法,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及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㈡本件抗告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合法之訴訟
代理人,經原審於111年10月25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31日送達於抗告人提出於原審書狀記載之住居所,由抗告人本人受領(見原審卷第528至530頁)。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提出委任狀,則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謂其具有合格地政士資格云云,惟查該資格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得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可自為上訴行為者,且行政訴訟法第7條並無第2項規定,抗告意旨以其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且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其可自行勝任上訴之訴訟行為云云,並無可採。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