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424號抗 告 人 楊琳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抗告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經由新北市府市長信箱提出陳情(案號J000000-0000),以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拆除位於其山坡地房屋之駁崁,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民事執行處)委任債權人擬定之拆除與補強計畫,內容包括為加強駁崁支撐力,施作連續排樁、地錨,且於執行終結後不拆除。抗告人因此詢問該排樁工程是否需要水土保持計畫等語。經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會勘後,以上開陳情系統通知抗告人:有關檢舉山坡地建築排樁工程無水土保持計畫,經相對人111年5月12日辦理會勘,依據會勘結論,本件無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等語(下稱系爭函)。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撤銷。㈡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33條規定,針對在抗告人土地上進行的開挖整地與連續排樁補強工程,因未檢具經核准的水土保持計畫,依法作出行政處分並命限期改善,費用由行為人負擔。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9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安全維護之永久性「混凝土駁崁補強工程」,並非民事執行處所承諾之「暫時性之安全補強措施」,依建築法應請領建築雜項執照,因現場已發生土石流失,有公共危險之虞,故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與第33條,要求相對人針對行為人作出「罰鍰與補辦水土保持計畫書」之行政處分,以符合程序。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經由新北市府市長信箱提出的陳情內容,僅是詢問強制執行程序中,施作連續排樁、地錨時,是否需要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送相對人核定,並無申請相對人依水土保持法作成限期改善或何特定內容行政處分的意思。相對人以系爭函回復之內容亦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故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主張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3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原審判命相對人作成如其原審聲明第2項所示行政處分,尚不符合「依法申請」,且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的要件不合,而不合法。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依法呈報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在山坡地上執行強制拆除,排樁工程無水土保持計畫,並要求依法處理,相對人卻不作成認定上述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以系爭函予以拒絕,直接致違法行政行爲處於繼續狀態,造成嚴重土石流失,有公共危險之虞,侵害抗告人財產權甚鉅,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行政處分要件,非僅屬觀念通知。建築法與水土保持法固屬公益性法規,惟兼具保護私人利益,可評價為保護規範,人民得據以主張主觀公權利存在。債權人丁莉莉在抗告人之土地上種種違法建築行為,嚴重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抗告人自得依法請求相對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依法作出於抗告審請求內容之行政處分。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非所謂「依法」申請,則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另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範圍,即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均可提出陳情。而因行政行為非均為行政處分,是雖屬本條所規範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㈡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撤銷,⒉相對人應依
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33條規定,針對在抗告人土地上進行的開挖整地與連續排樁補強工程,因未檢具經核准的水土保持計畫,依法作出行政處分並命限期改善,費用由行為人負擔。惟查,抗告人於起訴前,經由新北市府市長信箱提出陳情之內容,係向相對人詢問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受民事執行處委託,在其所有山坡地上施作連續排樁工程,是否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上開陳情意旨並無一語提及抗告人有請求相對人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33條規定作成行政處分之意思,自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明事項之請求有怠於作為或否准情事。相對人對抗告人詢問該排樁工程應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一事,以系爭函回復稱:有關檢舉山坡地建築排樁工程無水土保持計畫,經相對人111年5月12日辦理會勘,依據會勘結論:「一、……本案為執行法院依法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補強措施係屬拆除時為確保執行安全之既有設施水土保持處理維護,另經工務局表示無須依行政程序向工務局申請拆除或雜項執照,故無需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件,惟執行過程不得有其他開挖整地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二、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完結後續若有涉及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仍應由申請人委請建築師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檢討釐清後,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倘有涉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行為,水土保持申請書件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受理後核轉本局辦理審查。」故本件無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等語,無非就抗告人陳請查明事項,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之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是雖抗告人就相對人系爭函之回復內容有所不服,因其所陳請之事項,並非依法申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抗告乃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之裁定,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之
救濟制度,故得為抗告之人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均以下級審之裁定範圍為限。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463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257條規定,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安全維護之永久性「混凝土駁崁補強工程」,並非民事執行處所承諾之「暫時性之安全補強措施」,依建築法應請領建築雜項執照,因現場已發生土石流失,有公共危險之虞,故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與第33條,要求相對人針對行為人作出「罰鍰與補辦水土保持計畫書」之行政處分,以符合程序,核屬訴之變更,該變更新訴部分並非原裁定審理範圍,且無法與本件抗告事件行相同程序,故抗告人抗告後所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