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鄭江和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且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至第4項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㈠臺南市○○區重測後○○段(下稱○○段)等土地都市計畫樁位成果
於69年公告,原坐標系統為地籍坐標系統,為配合相對人所屬地政局辦理101年度地籍圖重測計畫之重測後地籍圖數值化作業需要,乃依地政機關提供重測區範圍內相關控制點及圖根點坐標成果資料(TWD97坐標系統),據以辦理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轉換推算及恢復、補建。嗣相對人以101年8月22日府都規字第1010695242A號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含大灣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後,另辦理101年度臺南市○○區地籍圖重測。臺南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所)依臺南市○○區公所於104年4月9日發函檢送重測後○○段C43-C33都市計畫中心樁之樁位成果,就重測後○○段0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登記,並以104年5月7日收件第104年○一字第055980號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通知抗告人。嗣因其中所涉樁位發生爭訟,正辦理複測作業,相對人乃於104年8月5日發函通知○○地政所應於爭訟程序確定後再辦理,○○地政所遂據以撤銷逕為分割登記。抗告人乃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㈡上開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
08年度判字第50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關於下列聲明部分(此部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訴願決定(臺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40908941號訴願決定書、104年12月29日府法濟字第1041270767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地政所為⑴主五號都市計畫20米道路西側重測前錯誤增加之逕為分割線、逕為分割登記及因逕為分割而增加公告道路徵收範圍所無之臺南市○○區原○○段(下稱○○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重測後○○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部分之處分。⑵主五號都市計畫20米道路東側重測前○○段0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逕為分割後新增000-0(即重測後○○段000地號)、000-0(即重測後○○段000地號)、0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逕為分割後新增000-0(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因開闢道路錯誤(公告道路徵收範圍部分因道路開闢西偏而未開闢)而增加之逕為分割線、逕為分割登記及因逕為分割而增加之○○段000-0、000-0(即重測後○○段000、000)等地號部分之處分〉均撤銷。」、「確認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度臺南市○○區地籍圖重測區』之公告為無效。」㈢本件審理範圍:即原審以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以107年
1月11日104年度訴字第540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抗告人下列聲明之訴:「⑴相對人所為『101年度○○市○○區地籍圖重測區』有關○○段錯誤的重測地籍圖之公告均撤銷;⑵相對人應作成更正①重測後○○段00母地號(即○○段0000地號)地籍之處分;②更正重測後○○段000母地號(即分割前○○段000母地號)及分割後○○段000、000-0、000-0地號地籍之處分;⑶更正該重測區附近地籍偏移造成相關地號地籍與67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和重測前原地籍圖不符和法院確定判決所引鑑測成果相關地籍不符部分之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下稱本院發回裁定)將原審前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就其中關於○○段000地號(包括分割後○○段000、000-0、000-0地號)等部分,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至抗告人不服原審以同案號另就○○段00地號土地等以原判決駁回部分,本院另為裁判)。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言詞辯論意旨已更正聲明並說明更正之理由,原裁定認定之訴之聲明顯與抗告人主張之訴之聲明不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原裁定就抗告人訴之聲明第⑶項部分未經審酌與裁判,亦未說明不予裁判之理由,顯屬漏未就聲明事項判決之違法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為原告起訴之目的。行
政法院應就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裁判,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自明。
㈡經查,抗告人就關於本案審理範圍之應受判決之訴之聲明,
自抗告人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540號起訴以來,即表明:「⑴相對人所為『101年度○○市○○區地籍圖重測區』有關○○市○○區○○段錯誤的重測地籍圖之公告均撤銷;⑵相對人應作成更正①重測後○○段00母地號(即○○段0000地號)地籍之處分;②更正重測後○○段000母地號(即分割前○○段000母地號)及分割後○○段000、000-0、000-0地號地籍之處分;⑶更正該重測區附近地籍偏移造成相關地號地籍與67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和重測前原地籍圖不符和法院確定判決所引鑑測成果相關地籍不符部分之處分。」雖經原審前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之訴,然經本院發回裁定將原審前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抗告人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就上開第⑶項聲明部分認原審109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文意恐有不明,乃更正為「更正該重測區附近地籍偏移造成相關地號地籍與67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和重測前原地籍圖不符『以及』和法院確定判決所引鑑測成果相關地籍不符部分之處分。」並以上揭雙引號內之文字表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頁) ;其次,抗告人上揭聲明第⑴項係請求撤銷相對人所為「『101年度臺南市○○區地籍圖重測區』有關臺南市○○區○○段錯誤的重測地籍圖之公告」,此部分雖因本院發回裁定將之簡稱為「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關於○○段土地部分」(見原審卷1第19頁),然裁定理由已敘明抗告人表示其於101年10月31日提出異議、申請暨陳情書,是異議重測前○○段幾乎全部地號等語,並據此認為原審前裁定未向內政部查明是否收受抗告人表達不服之文書,亦未向抗告人闡明令其聲明證據,即逕以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裁定駁回其上開訴訟,自有違誤為由,乃將原審前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見原審卷1第25頁)。嗣抗告人於更審審理程序中復表明其訴之聲明第⑴項不服之範圍,為「101年度臺南市○○區地籍圖重測區」共4次重測公告,其中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僅為其中之一(見原審卷1第324-325頁、原審卷2第423-426頁)。
然原裁定未向抗告人闡明,逕認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⑴項為「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即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關於抗告人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地號,重測後於102年6月25日分割出000-0、000-0地號)部分應予撤銷」(見原審卷2第458頁第21行、第28行至第459頁第4行,至於○○段00地號土地部分,原審另以原判決駁回,此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並僅審理該部分,而未說明其框認抗告人此部分訴之聲明範圍之理由,復未究明抗告人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是否均在各該4次重測公告之內,致4次重測公告均屬對○○段000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而有法律上之密切關聯?抗告人是否均已踐行法定之先行程序?如未就抗告人起訴全部聲明同時裁判是否會造成裁判歧異而影響裁判之結果?又抗告人訴之聲明第⑶項所稱「該重測區」之範圍為何,亦有不明,即逕以自行審認之前述第⑴項範圍為原處分,認抗告人就該部分之原處分之起訴不合法,而抗告人第⑵項關於請求作成更正重測後○○段000地號(包括000、000-0、000-0地號)地籍之處分及第⑶項聲明係以訴請撤銷上開原處分有理由為前提,故此部分之訴即亦有未經合法訴願之起訴不備要件情形,自程序上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揭之訴,尚屬率斷;又原審就抗告人訴之聲明第⑶項部分,既以同案號之原判決予以駁回,何以就同一聲明再以其起訴不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亦未見原裁定敘明理由,核均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抗告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有由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