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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鄭江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分割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所溢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分割登記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原審民國107年1月11日104年度訴字第540號裁定駁回其訴部分(下稱第一次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廢棄第一次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判。嗣原審就關於臺南市永康區王新段183地號部分,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裁定(下稱第二次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第二次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廢棄該裁定,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經核抗告人對第一次原裁定提起抗告時,已於107年2月27日向原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抗告人對第二次原裁定提起抗告時,又於110年12月28日向原審繳納裁判費,有各該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故110年12月28日向原審繳納裁判費1,000元部分,核屬溢繳,參酌前開規定自應返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