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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陳偉瀚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代 表 人 陳世煌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填具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複製AV000-H100000性騷擾事件(下稱系爭性騷擾事件)現場錄影、錄音檔案(包含全部相關錄影、錄音檔案)乙份(下稱系爭申請案),經相對人以109年10月12日高市警新分治字第10973475700號函(下稱前處分)復略以:「說明:……有關申請系爭性騷擾事件之檔案應用申請書,臺端前於108年7月1日申請調閱,本分局亦於同年月10日核准本案可調閱部分……由臺端本人親自閱卷完畢。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原函文誤繕為第2項)暨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下稱處理陳情要點)第14條第1項第2款(原函文誤繕為第14條第2項)規定,得不予處理,……。」等語。抗告人對前處分提起訴願,相對人重新審查後,以109年11月12日高市警新分治字第10973847800號書函(下稱後處分)將前處分予以撤銷,並以抗告人申請調閱檔案之內容含有非本案之第三人影像,且影像內容無法分割後提供檢視,依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申請。嗣高雄市政府以前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110年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11284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前處分既經相對人依職權撤銷而不存在,並以後處分取代前處分,而駁回抗告人複製檔案之申請,則抗告人仍對前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前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核屬起訴不備要件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依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提供複製檔案之光碟部分,因抗告人並未對後處分提起訴願,而逕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即欠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要件,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既屬不合法,則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相對人應賠償、給付新臺幣200萬元部分,亦屬無據,自無從准許等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在前處分之訴願程序中,將前處分撤銷而另作成後處分,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不符;且相對人所為後處分係將前處分之內容更正、補正,故後處分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而非同法第ll7條規定。相對人剝奪抗告人享有檔案法第1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所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使抗告人之自由權受有不法侵害,抗告人還因此後續必須文書往返、舟車勞頓、勞心勞力提起後續的訴願、行政訴訟程序,不法侵害抗告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是以憲法係保障人民之訴願權,而非課予人民訴願之義務。法律規定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以經訴願作為前提要件,是對人民訴訟權之限制。此限制之必要性在給予行政體系內部自我省察之機會,同時經由行政體系之自我糾正,減少進入行政法院之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之增進。若人民提起訴願之結果,未能有上述公共利益之達成,而強要人民一再訴願,仍無法提起行政訴訟,則反而剝奪人民之訴訟權,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次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可知,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有第1項怠為處分類型及第2項否准處分類型,現行訴願法關於課予義務訴願,僅有第2條第1項規定怠為處分類型,並無否准處分類型之明文,惟以訴願作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前置程序而言,自無否認否准處分類型課予義務訴願存在之理,實務上雖採訴願法第1條規定方式處理,但課予義務訴願作為人民依法申請作成處分案件之救濟類型,仍應與撤銷訴願有所區別。又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雖有第1項怠為處分類型及第2項否准處分類型之別,惟其訴求目的同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是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或訴願決定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據此,人民因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案件予以駁回,提起訴願,經行政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後,認原否准處分有不合法或未妥當而予以撤銷,並另為新的否准處分,而經訴願機關以訴願對象之原否准處分已不存在而為不受理決定者,因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即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應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並應許其於訴訟中附帶聲明撤銷行政機關所為新的否准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否則,如仍要求人民應就新的否准處分再為訴願,將造成人民依法申請作成處分之案件,雖循訴願程序救濟,惟因行政機關一再重為處分,而來回擺盪於原處分機關與訴願機關之間,無從提起行政訴訟,自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

(二)經查,抗告人於109年10月5日提出系爭申請案,申請複製系爭性騷擾事件之現場影音檔案,經相對人以前處分復知日前已依抗告人之申請,核准將本案可調閱部分提供抗告人閱卷完畢,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及處理陳情要點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不予處理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相對人重新審查後,以抗告人係申請調閱檔案,非為陳情,爰以後處分將前處分撤銷,改依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否准抗告人之申請,嗣高雄市政府以前處分已不存在,作成不予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申請書、前處分、後處分及原訴願決定附卷足憑。則抗告人提出系爭申請案,係請求相對人准予複製系爭性騷擾事件的現場影音檔案,抗告人對前處分提起訴願中,雖相對人將前處分予以撤銷,惟另作成後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申請,並經訴願機關以前處分不存在而為不受理決定,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所提系爭申請案,既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應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並應許其於訴訟中附帶聲明撤銷相對人所為之後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是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為正確完足之聲明,復將抗告人所提課予義務之聲明,割裂為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逕以抗告人對已不存在之前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核屬起訴不備要件情形;另其請求相對人依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提供複製檔案之光碟部分,因未對後處分提起訴願,抗告人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即欠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要件,亦非合法;暨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屬無據,而自程序上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抗告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有由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