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李國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任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審前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139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之後,原審法院乃以民國109年9月21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將法庭錄音光碟交付抗告人,惟該裁定主文僅諭知「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將本院(即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任用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9日、同年5月7日及同年6月2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未就關於「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部分之負擔為裁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11年1月24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補充:「原裁定(即原審法院109年9月21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主文應補充第三項『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茲抗告人於111年1月18日具狀聲請退還原審前裁定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本件抗告(關於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命由抗告人負擔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3號案審理)。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者,此為原審法院(109年9月21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交光碟之所由。所謂「一方啟動聲請法院審查」應指二個部分,有關聲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係法律賦予抗告人之權利;至駁回聲請後抗告程序所依據「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之第5點第3項、第4項規定之程序,因相對人對該聲請未有所異議,屬非「法律另有排除者規定」,而為一方聲請之法院審理部分,其相對人當為原審法院(即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而經原審法院駁回),訴訟標的為原審法院駁回聲請之裁定,而該裁定(行政處分)業經廢棄,故原裁定及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已失所附麗,且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涉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疑義,故原裁定及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應廢棄;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原審前裁定提起抗告繳納之裁判費及本件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為督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並防止濫行訴訟,行政訴訟法係採有償主義,即裁判之費用應由當事人負擔,此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甚明。次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及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83條及第84條第2項依序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第2項)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第3項)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第1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2項)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可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為1,000元,此為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繳納抗告裁判費後,非有溢收或其因錯誤而繳納之情形,不得聲請返還;非有撤回抗告或和解成立等事由,不得聲請退還。
㈡、承前所述,裁判費係對法院裁判所支付之規費。當事人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所預繳之抗告裁判費,如符合訴訟法明定之限額(即無溢收情形者),即屬抗告法院受理抗告之合法要件;抗告人因繳納裁判費及具備其他程序要件後,始受抗告法院實體裁定。申言之,抗告人繳納法律明定金額之抗告裁判費後,若無法定退費事由,即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僅餘該筆抗告費應由何一程序主體負擔之議題(費用負擔問題)。查抗告人就原審前裁定提起抗告,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復無撤回起訴、撤回上訴或和解成立等情事,依上開說明,並無請求返還裁判費之事由。此與原審前裁定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139號裁定予以廢棄一事無關(因為法院已付出處理成本,國庫可依法取得提供司法服務之規費)。是原審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