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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甲○○法定代理人 陳俞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係大陸地區人民包桂玉與臺灣地區人民陳俞志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因陳俞志與包桂玉無婚姻關係,經陳俞志辦理認領抗告人之戶籍登記,並於102年2月18日約定由陳俞志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抗告人以其法定代理人陳俞志多次代申請抗告人之母包桂玉來臺探親,遭受權責機關不當阻擾及限制,認權責機關枉法恣意限縮臺灣地區兒童跨境親子團聚權,已牴觸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行政基本原則及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探視權、家庭團聚權意旨等違法情形,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466號、下稱本案訴訟),並於行政訴訟繫屬中,以內政部移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於110年12月3日製作之「各類人士來臺限制一覽表-3/4-大陸人士」(下稱系爭一覽表),將造成抗告人親子團聚權、家庭權、人格權、受撫育權等難於回復的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系爭一覽表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經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認定系爭一覽表內容,乃係針對大陸人士來臺資格及應檢附核酸檢驗陰性報告、遵守強化入境檢疫措施等為抽象之列載說明,是否為行政處分而可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已有可疑,則既有可疑,何以原審刻意忽略行使闡明權而逕為裁定駁回、放任踐踏兒童表示權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又抗告人多次提及「兒童是權利主體」「家庭團聚權」「兒童權利公約」等基本憲政價值,應當請益相關人權學者,且抗告人所爭為其大陸地區生母日前持續被不當限制禁止來臺,導致其將近兩年無法與親生母親家庭團聚,明顯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10條規定。權責機關怠職之決定導致反覆作成系爭一覽表持續不當執行,將疫情問題恣意上綱並據以限縮臺灣地區兒童與其非臺灣地區母親家庭團聚之權利,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之虞,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無法彌補等語。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5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足知,聲請人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倘對於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非法之所許。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若僅為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觀念通知、理由說明或行政指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二)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第17條第1項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據此,為因應109年初起國際間已有多起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案例,衛福部於109年1月20日報請相對人核准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並以三級開設,由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署長周志浩擔任指揮官;相對人於同年月23日宣布將指揮中心提升為二級開設,並改由衛福部部長陳時中擔任指揮官,復於同年2月27日宣布提升至一級開設,指派衛福部部長陳時中續任指揮官。此外,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立法院於109年2月25日三讀通過,由總統於同日公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COVID-19特別條例),其第7條明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依上足知,COVID-19流行疫情期間,指揮中心透過疾管署發布新聞稿公告臺灣對於外國籍或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所作之相關入境管制或檢疫措施,係指揮中心指揮官本於COVID-19特別條例第7條之規定,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經評估國內外整體疫情狀況而實施之應變處置或措施。因此,移民署本於掌理入出國(境)業務之主管機關職權,為協助國內民眾或欲入境臺灣之各類人士瞭解指揮中心於防疫期間實施的相關入境管制措施,根據疾管署發布之新聞稿內容,製作包含系爭一覽表在內之「各類人士來臺限制一覽表」登載於移民署網站,並適時依疾管署發布指揮中心調整實施之防疫措施,更新移民署網站登載之「各類人士來臺限制一覽表」內容,核屬行政指導性質,並不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即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一覽表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結論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