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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6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林昌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核准成立「臺南市長安(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重劃會於107年6月23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擬辦重劃範圍,以107年7月16日函檢附會員大會紀錄、擬辦重劃範圍及位置圖等資料向相對人申請核定重劃範圍,相對人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巿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20條規定,於108年3月25日召開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下稱重劃委員會)108年度第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以108年5月17日府地劃字第108043516A號函核定重劃範圍。嗣重劃會為因應都市計畫調整,於108年6月29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變更重劃範圍及依變更後重劃範圍擬定重劃計畫書草案,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及第27條之1第3項規定,以108年9月26日長安(二)重劃字第108021號函向相對人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併同核定變更重劃範圍。相對人受理前開申請案後,於109年4月10日舉辦聽證,並提請重劃委員會109年7月29日109年度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後,據以作成109年9月9日府地劃字第1091046087B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准予核定變更重劃範圍及實施市地重劃,並副知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嗣因系爭處分未教示救濟期間及方法途徑,相對人乃以109年11月23日府地劃字第1091417126號函(下稱109年11月23日函)致抗告人,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1項、第108條、第10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更正補充系爭處分之救濟期間及方法。抗告人雖於109年10月7日提起訴願,惟於109年11月26日收受相對人109年11月23日函後,未依前開教示逕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直至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10年1月22日為不受理之決定後,抗告人於110年3月4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猶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係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辦理聽證後作成系爭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8條、第109條規定,抗告人若有不服,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相對人業以109年11月23日函通知抗告人系爭處分之救濟期間及方法,即自同函送達抗告人翌日起算2個月得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等語。相對人109年11月23日函業於109年11月26日送達抗告人,並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抗告人於110年3月4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本件既為免經訴願程序之案件,而抗告人於109年11月26日收受相對人109年11月23日函,應遵守2個月之不變期間提起合法訴訟,亦即本應於110年1月26日(星期二)前起訴;但抗告人於110年3月4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起訴之不變期間,復無從補正,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等語,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109年11月23日函之用語:「『參酌』行政程序法第98條,『得』自本行政處分送達翌日起二個月內」,及「參酌」同規定,「自本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為法定期間」等語,則其告知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應為訓示規定,且告知我國司法機關所無之「高等高雄行政法院」及送達處所,故其通知內容為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之無效行政處分。㈡依行政程序法第99條及第100條規定,本案行政救濟係由相對人轉送內政部,若相對人認為應以行政法院為受理機關,應主動通知內政部與抗告人本件有管轄權錯誤情事而應撤回訴願,其卻於109年12月7日提出訴願答辯書,內政部亦未以無管轄權通知抗告人轉向有權機關受理,而是於110年1月22日訴願決定書告知本案正確受理機關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人始知悉正確受理機關與送達處所,基於信賴保護,抗告人並無遲延情事。本案遲延源於相對人告知錯誤之期間計算方式與應受理機關所致,有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98條第2項及第99條之適用,以保障抗告人權益。

五、本院查: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第1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3項)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4條或第5條第2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規定:「重劃計畫書草案經會員大會審

議通過後,重劃會應檢附下列書、表、圖冊,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後,應檢送重劃計畫書草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舉辦聽證,通知應於聽證期日15日前為之,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公告期間自通知之日起,不得少於15日。(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合議制方式審議第25條第1項申請案件,並應以公開方式舉行聽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准駁之決定。……。」第27條之1第3項規定:「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內容涉及變更重劃範圍者,重劃會得併同申請核准變更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修正草案。」又行政程序法第108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43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

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當事人。」第109條規定:「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準此,行政機關受理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併同核定重劃範圍之准駁決定,如為經聽證作成書面之行政處分,不服該行政處分者,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應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救濟。

㈢經查,系爭處分係相對人所作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有系爭處

分及相對人舉辦之聽證相關通知書及會議紀錄附卷可證(原審卷第29頁、訴願卷第28-49頁)。雖系爭處分未教示救濟期間及方式,惟相對人嗣以109年11月23日函致抗告人予以補充教示,並援引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1項、第108條、第10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3項等規定,向抗告人告知如不服系爭處分,得自收受相對人109年11月23日函翌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至已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者,相對人業已檢送其訴願書至內政部,惟為保障其行政救濟之權益,仍請依相對人109年11月23日函更正補充後之說明辦理,而相對人109年11月23日函業於109年11月26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親收,有該函文及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資對照(原處分卷第5-6頁、原審卷第139-140頁、第269-271頁) 。雖相對人109年11月23日函將可受理行政訴訟之法院誤載為「高等高雄行政法院」,然觀相對人109年11月23日函援引法條內容及說明意旨,依社會通念,可知其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誤載,不致無法分辨而無從於法定救濟期間向管轄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且相對人是在抗告人109年10月7日提起訴願後 以109年11月23日函通知抗告人救濟期間及方式,抗告人已處於可及時提起行政訴訟之狀態,自不因抗告人已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可使抗告人向行政法院起訴之救濟期間,延至其收到訴願機關以本件係經聽證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為由,決定不予受理後,開始起算。又抗告人住所地在高雄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抗告人109年11月26日收受相對人109年11月23日函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算至110年1月26日(星期二) 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3月4日始就系爭處分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有加蓋於抗告人起訴狀之原審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審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相對人或訴願機關未告知其撤回訴願及應轉向有權受理機關受理本案,直到訴願決定方告知本案應由原審管轄,則抗告人於收到訴願決定後始知正確救濟途徑,並基於訴願決定書之教示,提起行政訴訟,基於信賴保護,應認本件是源自相對人錯誤教示,故抗告人並無逾期起訴情事云云,據此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