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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6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楊豫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事實經過: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以申請書,請求相對人撤銷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相對人以110年2月9日府授原產字第110003428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請抗告人提供相關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土地自66年以來係抗告人祖父及母親使用,非訴外人楊○○,以利相對人審查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否有違法而須撤銷之情事,惟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2.相對人應撤銷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66年1月11日所為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66年登字第174號關於准允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之行政處分。3.相對人應撤銷81年9月21日耕作權期限屆滿所為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81登字第16260號關於同意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無非係欲訴請相對人應依抗告人109年12月21日之申請,本於職權作成撤銷系爭土地66年耕作權及81年所有權登記,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相對人未依抗告人所請逕以系爭函文答覆,對於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再者,系爭函文係就抗告人申請書所指事項,請其提供相關事證,尚不生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於系爭函文提起訴訟,其起訴要件不備之瑕疵,無從補正,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土地自始即由抗告人之祖父於其上耕種,抗告人母親則繼續於該土地種植果樹,實際種植作物者並非係訴外人楊○○。然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埔里地政事務所未核實查證,相對人自應撤銷南投縣仁愛鄉公所66年1月11日所為之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之行政處分,以及81年9月21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同意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之行政處分。抗告人109年1月18日、109年12月21日申請書請求相對人撤銷該具重大瑕疵之行政處分,相對人自不應拒絕。原裁定率以抗告人之申請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系爭函文答覆對於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云云,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其認事用法自有重大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項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遭主管機關駁回為要件,如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使形式上申請為主管機關所駁回,亦不得提起上開課予義務訴訟。次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之規定,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民依該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只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即使行政機關未依其請求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繼而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之行政處分。

(二)本件抗告人係以系爭土地於66年耕作權登記及81年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違法為由,以109年12月21日申請書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撤銷,相對人乃以系爭函文回覆就抗告人申請書所指事項,請其提供相關事證,供相對人審查前揭耕作權及所有權登記時是否確有違法情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並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上開之登記處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課予義務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相對人以系爭函文所為答覆,對抗告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本件訴訟既不備課予義務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原裁定認此起訴瑕疵尚無從由原審闡明抗告人更正訴之聲明而得補正,進而以抗告人原審之訴為起訴不備要件而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