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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7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許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公民投票法(下稱公投法)第六章公民投票爭訟,僅明文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察官得提起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確認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之訴(公投法第48條、第50條),並未採一般人均得提起救濟之公益訴訟制度;且公投法所規範之公民投票行為,目的在補民主代議制度功能之不足,著重在國民多數意見之呈現,而非呈現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尚無法導出投票權人依公投法享有爭執舉辦公民投票決定行政作為之主觀公權利,是尚難認本件抗告人有提起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訴訟權能,其當事人自不適格。又本件抗告人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所欲保全之證據(公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究係證明何事實,且上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亦未經抗告人釋明,抗告人復未提出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第18案公投萊豬進口所造成健康傷害,係永續性及全面性,非公投案領銜人個人利害,任何人均有權提起公投無效之訴,公投法第48條及第51條剝奪公民之訴訟權,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屬違憲而當然無效;又系爭第18案公投無任何正當程序,屬當然無效,為保全系爭第18案公投相關證據不被湮滅,抗告人依法聲請本件保全證據,然原裁定引用違憲之公投法第48條、第50條及第51條規定予以駁回,顯有違誤。

四、本院查:㈠按「(第1項)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

,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2項)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規定。核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難謂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㈡查本件抗告人已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提起行政訴訟,有蓋有

原審110年12月30日收文戳章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且已於111年3月7日分案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69號公民投票法事件審理中,有案件明細資料可稽,則法院審理本案訴訟程序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抗告人本得於本案訴訟程序中直接聲請調查證據,先予指明。又,抗告人提起上揭聲請,僅於聲請狀內載明其欲保全之證據項目,但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各該卷證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事,亦未提出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抗告人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與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