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曾莉蓁
莊榮兆郭至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抗告人曾莉蓁與訴外人曾○照等人間因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於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其代表人業已變更為梁玉芬,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涉訟(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相對人新竹地院進行調查而以民國104年5月6日新院千民勤104簡上41字第09582號函囑相對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查明「竹北市○○段000建號(門牌號碼:竹北市○○道路0段000號房屋)於92年6月23日複丈測量時,是否曾就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相對位置及建物之坐落土地與鄰地之界址併為測量及確認」事項,相對人竹北地政乃以104年5月19日北地所測字第1040003088號函(下稱竹北地政104年5月19日函)復相對人新竹地院所囑查明事項。
(二)另訴外人范○源等人與范○枝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涉訟(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366號),高等法院進行調查而以106年6月6日院欽民玄106上易366字第1060011369號函囑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查明「湖口鄉○○段000-000建號土地及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測量平面圖」等需查明事項,相對人新湖地政查明後以106年6月27日新湖地測字第1060002680號函(下稱新湖地政106年6月27日函)復高等法院。
(三)抗告人曾莉蓁、郭至陽不服前揭相對人竹北地政104年5月19日函、相對人新湖地政106年6月27日函,共同與訴外人范○源、郭○山、郭○如、郭○艷、郭○儀、范○平、范○欽、羅○新、賴○賢、謝○英、蔡○鑫、黃○雪、陳○豪等13人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抗告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請判被告應連帶賠原告等新臺幣(下同)50億元。二、請判撤銷被告訴願決定,改判104.5.19不撤銷(101.12.22)轉繪地籍圖有誤之處分《因應為而不為亦屬行政處分詳104判字第168號》。三、訴願費用均由被告等共同分擔。四、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得為假執行。」後復歷經抗告人數次追加變更聲明,原審准許為部分之追加變更,依「一、請判被告應連帶賠原告等新臺幣50億元。二、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竹北地政104年5月19日函及新湖地政106年6月27日函)、101年12月22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新湖地政88及89年地籍重測成果、經濟部第二河川局99年3月12日水二資字第0991800096號函。三、被告竹北地政應作出更正101年12月22日地籍圖。六、訴願費用均由被告等共同分擔。七、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得為假執行。」之聲明而為審理,以109年度訴字第6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
(一)經核相對人竹北地政104年5月19日函、相對人新湖地政106年6月27日函,僅為法院函囑查明事項所為之回覆,自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訴請撤銷,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第二河川局)99年3月12日水二資字第09918000960號函(下稱99年3月12日函),僅為該局函請相對人新竹縣政府依完工現狀施工線辦理分割事宜,屬機關內部行為,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逕行訴請撤銷,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聲明所指稱「撤銷相對人竹北地政101年12月22日測量成果圖」及「相對人竹北地政應作出更正101年12月22日地籍圖」,此所涉及訴訟標的,應為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6條規定所發給之複丈成果圖,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如不服鑑界結果,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界址,行政法院自無受理權限。再者,法規並無授予人民申請變更地籍線之權利,即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起訴不備要件。抗告人針對非行政處分(相對人竹北地政101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且無申請變更地籍線之權利,自屬起訴不備要件;又抗告人不服再鑑界結果,應循民事訴訟,核屬起訴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情形,且上開情事性質上均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經查,湖口鄉○○○段○○○小段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因相對人新湖地政88及89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因界址爭議,移請調處,後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調處結果,並未提起確定界址訴訟,爰依其為界址線為測量基準辦理地籍圖重測。抗告人指摘指界錯誤而應予撤銷上開地籍圖重測結果,然本件重測結果公告,土地所有權人皆未提出異議並聲請複丈,逕行提起撤銷訴訟,於法未合,乃起訴不備要件,應裁定駁回之。
(四)又查,本件抗告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相對人竹北地政101年12月22日測量成果圖、相對人新湖地政88及89年地籍重測成果、相對人第二河川局99年3月12日函及相對人竹北地政應作出更正101年12月22日地籍圖」之部分為不合法,則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50億元、及抗告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得為假執行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綜上,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抗告人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毋庸審究。
四、抗告意旨略謂:查原裁定既查得訴外人曾○照等人針對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因分割致土地經界線似有位移,案經相對人竹北地政101年12月22日實地辦理鑑界複丈,認定000-0地號土地界址與維持徵收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所施設之水利構造物使用現況並無不合,即證明相對人新竹縣政府利用水利構造物辦理廢止徵收土地圖利訴外人曾○照等人,可證相對人竹北地政測量員羅○雄執行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圖利,因執行業務登載不實之複丈成果圖而侵害人民生命財產權益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相對人新竹縣政府及竹北地政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測量員羅○雄竄改地籍圖圖利訴外人,司法事務官發現重大不法及錯判,既已發現事實真相與錯判卻不簽報執行法院法官廢棄,形同另類的幫兇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可知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且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如有不符上開實體判決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二)關於抗告人訴請撤銷相對人竹北地政104年5月19日函、相對人新湖地政106年6月27日函部分,核其僅分別為新竹地院及高等法院函囑查明事項所為之回復,自非屬行政處分。關於抗告人訴請撤銷相對人第二河川局99年3月12日函部分,核僅為該局函請相對人新竹縣政府依完工現狀施工線辦理分割事宜,屬機關內部行為,亦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上開3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裁定就此部分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三)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第1項)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第2項)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可知,複丈成果圖本身並非行政處分,人民因鑑界得申請土地複丈,申請人或關係人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申請再鑑界,土地登記機關即應送請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再鑑界,倘對縣市主管機關所為再鑑界結果仍有不服,則不能申請第三次鑑界,而僅能訴請民事法院確認界址。本件抗告人訴請撤銷性質上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竹北地政101年12月22日測量成果圖(複丈成果圖)並要求相對人竹北地政予以更正,依上開之說明,亦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裁定就此部分予以駁回,核無違誤。至原裁定論及抗告人不服再鑑界結果,應循民事訴訟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核屬起訴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情形,且上開情事性質上均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一節,查抗告人於本件並未有關確認界址之聲明,本不涉無審判權限之問題,原裁定此部分之理由容有未洽,惟其結論仍無二致。
(四)再按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是可知對於地籍圖重測結果之公告不服者,應依上開規定踐行聲請複丈之先行程序,復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查本件抗告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追加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新湖地政88及89年地籍重測結果,因未經訴願程序,原審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之規定不予准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追加之新訴,原審雖誤予准許,惟仍應首先審查該追加之新訴是否業經訴願程序,如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自仍應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查原審業已查明對於上開地籍重測結果,未據提起複丈、異議及訴願等救濟,此有110年3月24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則依上開之說明,抗告人既未依法踐行訴願等救濟程序,逕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要件,應予裁定駁回。原裁定就此部分予以駁回,所持理由雖略有不同,惟其結論亦無不同。
(五)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查,抗告人所提之上開各項聲明,起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已如前述,則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部分,自失所依附,原裁定一併裁定駁回該項聲明及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亦屬有據。
(六)綜上,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開各項聲明,均屬起訴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未盡相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其實體上之主張以為指摘,求為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