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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7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陳威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向相對人申訴有關有限責任嘉義縣樂健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私立樂健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樂健居家長照機構)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事項,經相對人實施勞動檢查後,以110年8月19日府勞資字第110018621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抗告人有關勞動檢查結果及處理情形。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已清楚明列抗告人於110年8月10日提出申訴,相對人僅以系爭函文復抗告人有關勞動檢查結果及處理情形,並無實際行政處分。至今抗告人並未收到相對人對於違法單位之行政處分來文(已超過5個月),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抗告人抗告應為合理。相對人並無對違法單位行使裁罰作為,亦未依勞基法、合作社法、長期照顧服務法等法規執行,公務員依規定對當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沒有不作為的空間。相對人社會局、勞工暨青年發展處、政風處執行公權力不足的作為,以致於無法達到職務義務所要求的效果,請依法對於失職不作為之公務員進行裁罰。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次按勞基法第74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1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60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另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雇主對前條之申訴事項,應即查明,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即改正,並將結果通知申訴人。」審諸上開勞工申訴規定係置於勞基法第10章「監督與檢查」內,且與勞工檢查機構之設置及檢查員職權等規定一併規範之,無非係為藉由勞工之申訴,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並經由派員實施檢查,以監督輔導事業單位之勞動條件均能符合勞動法令所定最低標準之要求。是以,勞工申訴旨在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而為調查,並依其調查結果依法續為處理,以盡其監督之職責,至於主管機關將其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僅在告知其調查之結果,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當非屬行政處分。

㈡經查,本件係因抗告人認其107年11月至110年7月期間發生因

工作受傷、交通事故等情事,然樂健居家長照機構卻僅讓其以不支薪之病假辦理,未給予職業災害補償,亦未協助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有違反勞基法第43條、第59條等規定情事,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經相對人以系爭函文復抗告人略以:「……本府已於110年8月12日前往勞動檢查,因仍須檢視出勤紀錄、薪資明細等資料,倘該單位如有違法事項,將會依法處理。」等語,僅係將其受理抗告人申訴之辦理情形通知抗告人,並非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之前開規定與說明,自非屬行政處分。又本件抗告人係提起撤銷訴訟,並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審以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訴即屬不備要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