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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汪大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貴龍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意旨,係以擔任高雄市三民區區長之宋貴龍為被告,請求其登報道歉。核其性質,非人民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公法上爭議,屬私權糾紛,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本院並無受理審判之權限。又被告設籍於高雄市三民區,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房東章文簡未提供建物權狀影本與稅單,稱宋社工說范敏華未辦手機將取消其低收,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誤發公文使范敏華擔心無法生活心臟病發,請求懲處三民區公所承辦人賀淑萍與登報道歉,及賠償范敏華無法申請租金補助之權益損失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業經刪除,並於民國111年1月4日生效,原裁定引用業經刪除之條文,雖有未洽,惟依同日修正生效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足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準此,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㈡經查,抗告人係因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誤發公文,而向相對人

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相對人應登半版報紙道歉啟事。核其性質屬私法爭議事件,顯非公法上之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行政法院並不具受理審判權限,原裁定認無審判權而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詞主張請求登報道歉等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抗告乃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之裁定,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

之救濟制度,故得為抗告之人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均以下級審之裁定範圍為限。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463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257條規定,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除原聲明外,另為追加之聲明部分(請求懲處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承辦人員賀淑萍、賠償范敏華申請租金補助之權益損失),及增列「原告范敏華、被告房東章文簡、被告高雄市長陳其邁、被告行政院長蘇貞昌、被告總統蔡英文」部分,即追加新訴部分並非原裁定審理範圍,且非與本件抗告事件行相同程序,故抗告人抗告後所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