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88號抗 告 人 許之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以權益保障為由,以民國109年12月28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閱覽、抄錄檔案,經相對人以110年1月11日北市勞資字第109612638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抗告人略以:有關申請閱卷一節,相對人業以106年5月31日北市勞資字第10601586600號函說明,經訴願駁回後,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駁回等語。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87號事件受理。抗告人於原審110年10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上開訴訟,嗣後表示撤回訴訟為錯誤決定,聲請原審續行訴訟。經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未能於訴訟程序中具體指明其請求相對人提供之具體資料或文件為何,原審乃曉諭抗告人本件訴訟之必要性,並經抗告人當庭撤回訴訟,其所為撤回之意思表示,既非出於強暴、脅迫、恫嚇等不當方式而係本諸自由意志而為,則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不熟悉,無法適應及反應思維落後,經法院勸導後,始同意撤回訴訟等語為由,聲請續行訴訟,自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官不公,先以法律訴訟話語告知抗告人錯誤所在後,勸導抗告人承諾停止訴訟可退回三分之二訴訟費用,其雖非以強暴、脅迫、恫嚇不當方式脅迫抗告人,惟抗告人確係因準備程序庭法官以似是而非、法官職權威嚴、欺騙話術而為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原審法官勸導抗告人撤回訴訟以達到法院停止訴訟、官官相護目的,抗告人權益遭法官欺騙,本案應續行訴訟,以還抗告人公平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規定:「(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第4項)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第5項)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就前條訴之撤回認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以裁定不予准許。」㈡行政訴訟之目的係保障人民權益,並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
行使中,於訴訟程序之設計上,人民主觀權利之保護與客觀法秩序之維持應併為考量,當事人對訴訟進行之處分權如有礙於客觀法秩序之維持,而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始例外不許原告撤回訴訟,否則訴之撤回係屬原告之自由,自屬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表現。又訴之撤回屬原告一方向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若原告向行政法院為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且其撤回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之要件者,即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即告消滅。原告撤回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自不許其任意撤回該意思表示。
㈢經查,抗告人係以其權益受損為由,向相對人提出檢舉,請
求協助調查處理,復以相對人未依法行政,草率結案,乃向相對人申請閱卷,嗣以相對人拒絕其查驗原始證據,以發現其勞工權益受損,而循序向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應依其109年12月28日之申請,就相對人105年2月15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2013800號函說明二所載之理由,作成准予抗告人閱覽「實質審查相關之證據資
料」之行政處分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87號事件)。抗告人於上開事件繫屬原審且未經相對人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11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陳明撤回訴訟(原審卷第190頁),並簽具「行政訴訟請求撤回起訴狀」(原審卷第191頁),而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對其撤回訴訟沒有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90頁)可稽,是抗告人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業已符合上述法律規定要件而生撤回之效力。又抗告人係就有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所涉之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是其撤回訴訟,於公益之維護,並無妨礙。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既已生撤回訴訟之效力,訴訟繫屬即告消滅,抗告人嗣後再具狀表示不撤回訴訟,並不能回復該訴訟繫屬,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其續行訴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因受法官職權威嚴、欺騙話術而為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主張本案應續行訴訟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核屬其主觀意見,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