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 王啟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東區區公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他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受訴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臺南市○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已獲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因不服原審就上開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原審111年度他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前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件抗告程序,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於民國109年4月9日以109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本案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均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原審復以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抗告人應向原審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合計確定為10,000元。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可知,本院判決所適用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就文義上解釋並未有明確限制已就業者未達法定薪資者,其工作收入薪資應以最低法定薪資或適(準)用其他法律規定來計算,疑有侵害人民憲法上基本權利保障,抗告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酌後,提出大法官會議解釋聲請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提起訴訟及上訴,除經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外,應分別徵收4,000元及6,000元之裁判費。且訴訟救助之效果僅是訴訟費用之暫免繳納,即經准予訴訟救助者,如經終局裁判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仍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對之徵收。
㈡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並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09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4,000元。嗣其本案訴訟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駁回,其復提起上訴,原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6,000元亦因前開訴訟救助而暫免。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系爭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即應由抗告人負擔,亦即本件縱曾因訴訟救助而准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因已終局裁判命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抗告人即仍應繳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故行政法院應對抗告人徵收。準此,原裁定諭知抗告人應向原審繳納之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0,000元,核無不合。前揭抗告意旨就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文義解釋並未有明確限制已就業者未達法定薪資者,其工作收入薪資應以最低法定薪資或適(準)用其他法律規定來計算,有侵害人民憲法上基本權利保障云云,核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委不足取,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