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 鄭侯素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事實經過: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月6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市○○區○○○路000之0號房屋(下稱000之0房屋)所有權切結書,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相對人申請承購該屋所坐落之○○段○○段000-0、000-0地號2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相對人依查得資料,審認系爭國有土地無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居住使用至今情形,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要件,以105年5月16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550009350號函復(下稱原處分)抗告人,略以抗告人之申請與讓售規定不符,如擬循法律途徑處理,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辦理等語。嗣司法院就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於107年12月28日作成釋字第772號解釋(下稱772號解釋),認屬公法性質,應循行政爭訟以為救濟。抗告人始於108年8月間,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抗告人未經訴願,以109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復於110年7月27日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撤銷。㈡相對人應作成准許讓售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772號解釋之聲請人,且原處分業於105年5月20日送達抗告人,雖該函文未告知救濟期間,然抗告人在救濟期間至106年6月16日屆滿1年之後,遲至110年7月27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提起期間,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起訴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錯誤教示之時點為105年5月20日,772號解釋係於107年12月28日公布,抗告人確實知悉教示錯誤之時點一定會晚於教示後1年之時間,客觀上無法透過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即時救濟權利,本案係已將此種因不同機關或司法機關就同一事件之救濟途徑歧異之不利益交由人民承受,有侵害人民依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重大侵權事由,原裁定之駁回理由自有違背法令情事。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人民對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而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應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如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明。
㈡經查,原處分已於105年5月20日送達抗告人住居所,有抗告
人蓋章收受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附卷可憑(訴願卷第10頁),因該函文未告知救濟期間,抗告人如對之不服,應於原處分送達後1年內即106年6月20日前提起訴願。然抗告人遲至110年7月27日,始提起訴願,有抗告人訴願書上收文章所載日期可證,則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不備起訴要件,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又抗告人並非772號解釋之釋憲案件聲請人,該號解釋早即於107年12月28日公布,且無論有無772號解釋,均無礙抗告人得在法定救濟期間內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核與訴願法第1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提起訴願期間之規定無涉,抗告人執詞主張在772號解釋作成前,其客觀上無法透過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即時救濟權利云云,並無可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