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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台灣區煙火工業同業公會代 表 人 李麗娜相 對 人 內政部消防署代 表 人 蕭煥章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併向相對人承辦人王珮琪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1,000萬元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民國109年10月15日台煙麗字第1091015088號函(下稱109年10月15日函)向相對人詢問,略以:關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蒐集申報民眾個資乙事,因涉及違法違憲,其欲提請釋憲及要求損害賠償,請相對人諭知求償對象應為中央或地方機關等語。經相對人以109年10月20日消署危字第1090008097號函(下稱系爭函)覆稱:「……二、貴會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0條涉及違法違憲並欲提請釋憲、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是否逾越母法授權及牴觸母法應予釐清等,相關疑義本署前以108年1月24日消署危字第1080000427號函、108年2月15日消署危字第1080001398號函及108年2月27日消署危字第1080000951號函(誤繕為108000951號)、108年6月28日消署危字第1080006118號函(均諒達)回復在案,仍請再予檢視。三、本案責會所提疑義,本署已多次回復在案,爰後續針對貴會類似函文,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處理。」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併向相對人之承辦人員王珮琪秘書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以:系爭函的內容僅是針對抗告人109年10月15日函詢問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等規定之適用疑義,所作的一般性、抽象性答覆,並非就具體個案或特定廠商是否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及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作成認定並產生規制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以之為標的訴請撤銷,即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既屬附帶請求性質,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提供因拒絕蒐集個資供消防機關四處傳遞稽查與領獎金,被不斷開罰之證明文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綜合作業(執行案件)】,明顯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就是行政處分。原審因未開庭未調查證據,逕認系爭函非行政處分,原裁定顯有違誤。抗告人以系爭函請相對人諭知求償對象,但相對人就是置之不理,故抗告人以承辦人王珮琪秘書為求償對象,僅請求1,000萬元,並未違誤。抗告人主張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立法與修法過程根本無蒐集申報民眾個資乙事,經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審議内容亦無記載蒐集申報個資乙事,因此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因無法律授權且立法過程違反正當程序正義,所制定之法規命令顯為無效。相對人以蒐集民眾個資來維護公共安全,違反法規授權目的,故而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查:㈠駁回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其情形亦無法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2.經查,系爭函係相對人答復抗告人,其所詢事項業經相對人前以108年1月24日消署危字第1080000427號函、108年2月15日消署危字第1080001398號函及108年2月27日消署危字第1080000951號函、108年6月28日消署危字第1080006118號函,回復在案,系爭函對抗告人未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廢棄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準此,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否則即屬訴外裁判,於法不合。

2.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併向被告機關承辦人王珮琪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1,000萬元」。惟當事人欄之被告僅列相對人一人,足見抗告人並未列王珮琪為被告,原審裁定就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所為駁回之裁定部分,依上述說明,核屬訴外裁判,於法不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起訴範圍係本院應依職權審查之事項,仍應認其關於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