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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4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41號聲 請 人 黃桂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為程序標的,其聲請人及相對人自應限於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水欽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黃水欽不服,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原審就黃水欽主張前程序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再審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270號裁定駁回後,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80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及第14款(聲請人誤載為第273條第1項、第2項、第9項及第14項)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水欽於民國107年4月12日監察院院台業貳字第1070161324號函(下稱107年4月12日函)14日內即107年4月26日向原審對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接續向本院對108年度裁字第8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一再以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駁回,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6條但書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再審理由者不在5年限制規定。本院再審未就法院審判裁定及相對人核發,違法違憲起訴作判決外,再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6條但書、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及第14款等,因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水欽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聲請人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爭執其於監察院107年4月12日函14日內對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期,暨重申對於前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已逾期,而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增列非屬原確定裁定當事人臺南市政府賴清德、侯東昇法官、鄭小康法官等為相對人,依上開說明,自難謂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鍾 啟 煌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