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50號聲 請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俊超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12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其企業工會於民國100年5月1日成立。相對人於108年12月19日派員至聲請人所屬高雄愛河分公司(下稱愛河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㈠聲請人所僱勞工池綠萍、陳韋辰及戴瑋辰等人於108年11月6日分別有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28分鐘、2小時44分鐘及3小時19分鐘;㈡聲請人所僱女性勞工黃惟琳、張淑惠及穆詩芸分別於108年11月6日0時5分、0時47分及0時2分出勤。案經相對人調查事證及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後,認聲請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勞工延長工時及指派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之事實,已分別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經審酌聲請人之事業規模、違反人數、違反情節及違法次數(第2次違反同法第32條第1項、第4次違反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裁處時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9年2月19日高市勞條字第109306203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16萬元罰鍰,並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於110年8月20日作成釋字第807號解釋在案,聲請人以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原審110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移送本院(至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在案)。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其係對原確定裁定所涉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牴觸憲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此聲請再審廢棄原確定裁定,其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係屬一個再審事由,亦先敘明。
三、查原判決為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之原因案件,而本件原確定裁定雖為原判決之上訴案件,惟其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未經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列為釋憲之範圍(見原審卷第68頁)。經核聲請人再審起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判決所適用之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明揭:「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宣告上開規定違憲而失效。另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一、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下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再審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鍰部分均撤銷。三、確認原處分關於再審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所為公布名稱及負責人部分違法。」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觀之其再審起訴狀所載,係屬對上開原因案件之實體爭議事項,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駁回其上訴,既未實體審究兩造爭執事項,聲請人以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已經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而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