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52號聲 請 人 林世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相對人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委託,就聲請人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療人員間之醫療糾紛案件,作成民國91年5月22日第90218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惟聲請人認系爭鑑定書之內容虛偽不實,祈能依法律規定及事實證據予以修正,遂於110年1月4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經以同年月14日衛部醫字第1109000010號書函復略以:「說明:……二、本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辦理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案件時,悉以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為之,不負責證據之調查或蒐集,並就所委託鑑定事項,基於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提供書面專業意見供司法或檢察機關參考;至於該意見是否被採用,則由法官或檢察官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行判斷。三、綜上,臺端對鑑定書內容如有未服,應於偵查或審判中,循相關程序向司法或檢察機關陳明,如各該司法、檢察機關斟酌一切事證,認有委託本部醫審會再鑑定之必要,該機關亦可詳述問題,再函請本部醫審會鑑定或另選任其他鑑定人另為鑑定。……」嗣聲請人於110年1月20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鑑定書違反醫學證據是否有效;相對人應賠償新臺幣2,046萬至改正道歉止。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74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110年11月15日所提之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中已指出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定違法及漏未斟酌之處,並依該裁定中所指「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行政契約」之類型等予以敘明卻視而不見,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相對人故意違反鑑定人應盡之誠實義務,故意偽鑑之明顯瑕疵,於法所不容,理應依法究辦。另聲請人於110年1月4日之陳情書中證一、110年1月18日之起訴狀、110年3月30日之陳明狀及110年6月23日之陳報(補充)狀均有附上寫在第2頁送鑑定卷證中之2項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影本2冊,沒有任何一位醫師不知道人體之正常血氧數值是多少?除了故意沒有其他之可能性。然相對人為公務機關,不必經過具結就該遵守公正誠實之義務及責任,此可參刑事訴訟法第202條、第208條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是本院未能依法審判,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及憲法訴訟法第59條規定移送憲法法庭審理,以維人民訴訟之權益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前程序業經提出而為前程序原審及原確定裁定不採之主張為爭執,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本院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乙節,核本件並無所適用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即無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