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59號聲 請 人 陳妙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經相對人審認系爭建物有違法增建情形,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以民國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000000號函限期聲請人於文到30日內補辦建造執照,因聲請人逾期未補辦,相對人乃以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應執行拆除。聲請人不服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經認定為違章建築,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4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4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繕具107年1月9日申請書向相對人請求更正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000000號函附查報單(下稱系爭查報單)有關系爭建物增建部分高度,經相對人工商發展處(使用管理科)於107年1月30日辦理會勘,會勘結論:「本案頂樓增建尺寸經現場測量高度約70公分,其餘尺寸如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000000號函查報單內容……」,並以107年2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70000000號函復聲請人,系爭查報單並未標示高度,故無其所述高度標示錯誤之情形而需更正。聲請人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7年6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7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聲請人復於109年9月9日繕具申請書載:「主旨:申請依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000000號函查報單,內容更正現場認定尺寸事……說明一:鈞府於107年1月11日(應為30日之誤繕)現場會勘在案……」向相對人請求更正系爭查報單內容,相對人迄未回復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猶表未服,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申請地上物列為紀念性建築物部分係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之承辦員逾越權限以105年11月24日府商建字第1050000000號函辦理,且越權說明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相對人之官員越權辦理業務,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另原確定裁定認系爭查報單並未標示高度,惟107年1月30日會勘結論載有高度約70公分,原確定裁定顯有錯誤云云。
四、經核其聲請意旨,均係關於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及其辦理單位之爭執,所及者均係對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抗告意旨所陳,無非仍以其先前經原裁定論駁不採之理由續予爭執,核為聲請人一己主觀見解,並非可採而駁回其抗告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