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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謝宗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復據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其後,聲請人復對上開本院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4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下稱107訴1358判決)之違法造成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已無實益之假象,又以原確定裁定遮掩原審107訴1358判決之違法,故原確定裁定暨原審107訴1358判決均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及「誠信原則」,且既係程序上違法,請本院逕予廢棄之等語。

三、經核原確定裁定論斷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理由略謂:本院審判長業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且聲請人雖對於依法不得聲明不服之命補費裁定具狀請求廢棄,尚無從補正其聲請再審未依限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等意旨。而觀諸聲請人狀載之上開再審理由,明顯與原確定裁定理由無涉,自難認其已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