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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75號聲 請 人 楊文禮

林珍妮上列聲請人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間廣播電視法事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67號裁定(前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非原裁定所列當事人,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後,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略謂:賴○○自行召開之股東會選任作為主人廣播公司負責人之爭議,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訟審理中,賴○○是否具備主人廣播公司代表人資格已有疑竇,聲請人為該公司創辦發起人及實際負責人,依法自有資格列為本件當事人,原確定裁定未說明為何聲請人不適列當事人,復未就賴○○適格性、通傳會許可賴○○之合法性予以說明或求證,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判斷事實違反論理、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不服前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