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78號聲 請 人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官評鑑委員會等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一〉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向相對人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對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七)字第165號刑事判決之合議庭法官陳貽男、許宗和及何信慶進行個案評鑑,經相對人法官評鑑委員會以109年度審評字第4號評鑑決議書(下稱系爭評鑑決定)決議不付評鑑在案。聲請人因不服系爭評鑑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並請求將受評鑑法官移請職務法庭審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95號裁定及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受評鑑法官有懲戒之必要者,相對人法官評鑑委員會應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相對人之行政處分顯確有違失、無效之情事,原確定裁定(聲請人載為111聲4裁定)自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證據理由相互矛盾,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重述業經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