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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 請 人 牛玉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退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退休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31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事由,聲請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謂:㈠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未經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聲請人向原審於同一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向原審請求相對人應於國家賠償後回復聲請人依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辦理月退休之原狀,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並非向銓敘部請求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㈡聲請人已就任職事實及適用法規提出事證,並聲請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未獲准許,且無附麗於行政訴訟法問題,只有請求國家賠償問題。上開銓敘部函、書函、令係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所作之決定,自為行政處分。法院就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在判決前,原則上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程序。本件聲請再審已敘明具體情事並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並無原確定裁定所稱「無非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前訴訟程序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情事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表明之事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等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退休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