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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91號聲 請 人 周勝欽

諾瓦歐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烏來區公所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0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32號駁回再審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周勝欽之先父周火木曾於民國75年前在○○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種植綠竹作物100棵,如相對人收回而計畫作為住宅區,對聲請人周勝欽損失重大。㈡聲請人諾瓦歐洛之先父高德發,曾於75年前在○○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種植約2公頃以上杉木約10,000棵,如相對人收回不移轉設定地上權登記,其損失重大等語。經核聲請狀載之內容,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無非係不服前程序原審裁定所為之爭執,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