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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93號聲 請 人 吳文明(伊掃魯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間退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5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14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可證明其曾任職於○○市立○○國民中學教師共計17學年度,為依法具有領取月退休金、年終慰問金之人,卻未領取,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其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退休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