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95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原任職於相對人(原名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民國103年8月1日起更名),前經相對人於100年4月15日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3387號考績通知書,核定聲請人99年年終考績為丁等,並於同日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4275號令(下稱100年4月15日免職處分)略謂:聲請人99年平時考核無獎懲抵銷而累積已達二大過,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予以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聲請人不服相對人100年4月15日免職處分,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惟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起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聲請人於100年9月14日立具「確認請求書」向教育部請求確認訴外人賴振昌不具相對人校長遴選資格,及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累計兩大過之停職及免職處分無效,經教育部以100年12月1日臺人㈠字第1000215947號書函(下稱100年12月1日書函)復以:「……有關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賴振昌校長96年遴選校長時年資採計疑義一節:……㈡據學校函報,賴校長係國立臺灣大學商學研究所博士,曾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3年以上,……,符合上開規定。……另有關案內臺端指陳『賴校長核發臺端99年度累計兩大過以上停職免職之處分,未經本部考績委員會決定,……一節』:……㈡復查本部前業以87年1月15日台人㈡字第86153471號函授權部屬機關學校逕行核定該機關學校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又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設有考績委員會,爰依上開規定,該校公務人員考績案應由該校自行核定,免送本部考績委員會」等語。聲請人不服,對教育部100年12月1日書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裁定(下稱101訴1438裁定)以教育部100年12月1日書函非行政處分等理由,駁回其起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廢棄原審法院101訴1438裁定關於教育部100年12月1日書函「說明」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而駁回聲請人其餘抗告。嗣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就聲請人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相對人100年4月15日免職處分無效部分之訴予以駁回,並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255號、109年度裁字第83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9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之組織不僅違法,且因挾怨報復,對聲請人非法製作100年4月15日免職處分,然因相對人並非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考績核定權人,亦非作成行政處分者,實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規定,聲請人向教育部申請確認並訴願確認原行政處分無效,主張相對人組織違法,再向行政法院聲請確認相對人原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因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之1修訂,聲請人請求復職,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認定相對人100年4月15日免職處分為行政處分書,與法定銓敘部審定書為行政處分不合,又銓敘審定書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送達聲請人,即不生效力。另本院歷次裁判書認定未繳納裁判費即無訴權,未審銓敘審定書未送達當事人,即不生效力,裁判即與法有違,並應全數廢棄,始符行政訴訟法第1條宗旨。況我國繼受德國法,裁判向以實定法,實定法學自居,未明行政機關自行製作之免職令,須依據銓敘部審定函及送達銓敘部審定函始生效力,故相對人之免職令與法定程式不合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為爭議,惟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