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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9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聲 請 人 牛玉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退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退休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31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52號裁定駁回後,復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顯未斟酌本件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1條請求國家損害賠償及給付訴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係國家賠償法第6條對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屬附麗於國家賠償法,本院之判決與上開法規不合。足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不合、也不斟酌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亦不斟酌訴狀記載及法律規定,在尚不明瞭事實或法律規定情形下而為裁定,有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原確定裁定屬不合法,應予廢棄發回原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表明之事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等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退休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