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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0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聲 請 人 陳文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二、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2日以當事人身分聲請複製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315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109年度聲字第125號事件(下合稱本院109裁2315案歷審卷)及高高行107年度訴字第145號事件(下稱107訴145案)電子卷證,經本院以110年8月12日院鴻午股109裁002315字第1100003195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聲請人聲請複製之本院109裁2315案歷審卷,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18日檢送高高行,爰將此部分聲請書移請高高行處理;至聲請人另聲請複製高高行107訴145案電子卷證部分,因該案上訴繫屬本院中,此部分移由該承辦股續處等語。嗣聲請人對系爭函提出異議,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異議確定。

三、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㈠系爭函係針對聲請人提出聲請複製電子卷證狀所為之回覆,其主旨及說明載明將該聲請狀移送高高行處理,而否准聲請人所提出複製本院109裁2315案歷審卷之電子卷證的聲請,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系爭函實為書記官處分,原確定裁定以系爭函為觀念通知,認定聲請人不得就系爭函提起救濟,其認定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第12點第1款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㈡雖承辦股書記官嗣後就同一聲請案作成系爭書記官處分書,然該處分書僅係再次重申先前所為處分(即系爭函)的內容,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書記官處分,且不得為爭訟之客體,原確定裁定卻僅以系爭書記官處分書已作成而認定系爭函為觀念通知,而未實質審認嗣後作成之系爭書記官處分書實為重覆處分,除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外,其認定事實亦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四、本院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法院所應保存之訴訟文書(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而經書記官編為卷宗者(行政訴訟法第95條參照),當事人為訴訟上利用,聲請閱覽、複製電子卷證,乃屬法院書記官之職權,如遭否准,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對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以為救濟。查原確定裁定敘明:聲請人聲請複製本院109裁2315案歷審卷及高高行107訴145案之電子卷證,經本院以系爭函復知本院109年裁2315案歷審卷業經本院檢送高高行,爰將此部分聲請書移請高高行辦理,至聲請複製高高行107訴145案電子卷證部分,則移由該承辦股續處等語,係本院於書記官處分書作成前以函文通知聲請人之觀念通知,並非書記官以其名義就聲請人之聲請所作成之處分書,聲請人就屬觀念通知之系爭函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而駁回聲請人之異議,經核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亦無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聲請人以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系爭函否准其聲請本院109裁2315案歷審卷電子卷證,實為書記官處分,原確定裁定未實質審認書記官嗣後作成之系爭書記官處分書僅係重申系爭函內容之重覆處分,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聲請人據此聲請本件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