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04號聲 請 人 姜豊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等間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另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前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其後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所提上訴,亦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原審及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係受理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而為再審之聲請,故本件審理之標的為原確定裁定,不及其他,合先說明。經查,聲請人前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已於102年間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3日復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中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為再審理由部分,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顯不合法。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規定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該案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未具體指明對之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而以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無涉於原確定判決實體判斷。且經核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雖泛引該規定,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均屬獨立之事由而各為獨立之請求權,故無論依何款規定聲請再審,均須遵守前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否則,於法有違。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應於當事人收受裁判之送達時,即已知
其審判長、法官、書記官,若有應迴避之再審事由,自應於 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原確定裁定係於110年2月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10年3月17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聲請人於111年5月18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更正8),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則此部分之再審聲請,已逾前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亦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