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09號聲 請 人 呂新讚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35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53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6年12月1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11年3月9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參照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