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35號聲 請 人 凱盟國際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凡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98年11月19日以「具有RFID UHF電子標籤車牌之收費站自動化收費系統與方法」申請發明專利,經相對人編為第98139405號(下稱系爭專利)。嗣聲請人於102年5月21日及8月7日修正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經相對人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當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處分。聲請人申請再審查,並於105年7月29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及發明名稱為「具有RFID UHF電子標籤之車輛自動化收費系統」,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為12項,經相對人審查,認系爭專利修正後,未克服相對人105年3月15日審查意見通知函所述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仍違反當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8月22日(105)智專三㈡04024字第1052103558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384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歷次之再審理由確實已明確且具體敘明究何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明確列舉出相關具體事由,仍遭本院駁回,顯與憲法第16條有所牴觸。㈡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對於系爭專利所為進步性之判斷,與本院歷年來對於進步性之判決要旨相違,於法尚未有合,且相對人所舉引證1已具有反向教示,足證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原判決所為不具進步性之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㈢原審審理程序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及第16條規定,原判決之基礎顯有重大瑕疵;原判決就「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平未加以定義亦無說明其判決基礎為何,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判決對於引證1之「車上單元(On-Board Unit)-RFID卡」具錯誤認知,其所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虛偽不實,又未能依法善盡調查事實之職權,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47及再證48,該二引證案係於專利資訊檢索系統取得,屬原判決前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將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證23及原證25係用以反駁原判決論斷引證1與引證2結合動機,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判決漏未斟酌,如經斟酌聲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各節,係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惟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係「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