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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2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4號聲 請 人 姜豊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本件聲請人原為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下稱北區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之代表人(主任委員),因第5屆華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改選完畢,相對人依行為時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以北區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應配合同時辦理改選管理委員,且經通知仍未辦理改選,相對人乃於100年11月11日召開改選會議,選舉結果由訴外人謝○○當選新任主任委員,並由相對人同意核備在案。北區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及聲請人不服,分別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5號裁定及104年度訴字第422號裁定裁判確定。嗣聲請人與北區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共同對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又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號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22號裁定及105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7號裁定駁回、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03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6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第12款、第14款等規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9年12月12日發現相對人提前改選未經全體委員同意,且北區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100年1月15日之管理委員名單為訴外人謝○○偽造之公文書之新事實,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第12款、第14款規定,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歷審裁判等語。

四、本院查: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第12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另聲請意旨雖主張已承審過本案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之法官應予迴避云云,惟查承辦上開事件之法官均非本件聲請再審之審理法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2